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3366号
原告:上海昂泰兰捷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科。委托代理人韩燕华。
被告: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委托代理人陈显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昂泰兰捷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昂泰兰捷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县城市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华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