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36号
原告:绍兴县洪钱服饰喷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凤泉。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
被告:陈关友。
原告绍兴县洪钱服饰喷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关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7月起发生烫金膜口头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PET烫金膜。在前二个月,被告即时支付货款。此后,被告就拖欠货款,至同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5,500元,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认欠不付,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25,500元。被告陈关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陈关友落款于2009年12月16日的《欠条》原件各1份,内容为“今有陈关友欠绍兴县洪钱服饰喷金有限公司烫金膜货款625500元,大写陆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特立此据。欠款人陈关友。日期:2009、12、16”。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5,5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条由原告代理人代为书写,被告确认后亲笔签名并书写出具欠条的日期。2、由绍兴县兰亭镇山下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关友的身份和户籍所在地的事实。被告陈关友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系原告提供并指认由被告确认后签名的书面欠款凭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待证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被告所在地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内容一致,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口头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在接收原告货物后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由其签名确认的欠条佐证。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关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关友应支付原告绍兴县洪钱服饰喷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5,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5元,减半收取5,028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立森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