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清丰锦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忠平。
委托代理人:俞凌。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彩英。
委托代理人:卢红彬、杨军。
原告德清丰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锦服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凯乐丰贸易公司价值人民币68250元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0年9月28日被告凯乐丰贸易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1月2日就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锦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凌,凯乐丰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彩英及委托代理人卢红彬、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锦服饰公司起诉称:在2009年2月9日被告凯乐丰贸易公司委托原告生产一批晴纶小方块皱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完毕货物并将货物运到合同中指定的仓库。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凯乐丰贸易公司应先付30%,余款在发货后40天内结算,但被告凯乐丰贸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后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协商,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生产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凯乐丰贸易公司支付货款68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凯乐丰贸易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丰锦服饰公司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凯乐丰贸易公司答辩称: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剩余的货款,主要是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表现在原告交付的货物与样品不符。原告交付的货物与订货委托书中的尺寸也相差很多,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导致外商拒收货物,拒付货款。鉴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三方的约定,因此被告不予支付货款。且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存在矛盾。综上,被告不应支付货款,还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凯乐丰贸易公司诉称:2010年2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生产订货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反诉人按样品加工生产晴纶小方块皱巾一批。被反诉人生产的货物发给反诉人在美国的客户。2010年5月12日,美方客户验货后发现被反诉人加工生产的产品与样品根本不符,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将货物全部退给反诉人,并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人有权要求退货并退还预付货款,并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交涉,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人退货(货品详见生产订货委托书)给被反诉人;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预付的货款人民币29250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319元(附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丰锦服饰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存在相对性,外商提出的索赔请求不应由丰锦服饰公司承担责任,且反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丰锦服饰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本案的货物经过了反诉人验货,并委托顺科公司将货物发送给了外商。丰锦服饰公司就本诉与反诉一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2月9日的生产订货委托书一份,证明丰锦服饰公司与凯乐丰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凯乐丰贸易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9250元。3、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海运分公司(物流仓库)的收货回单一份,证明丰锦服饰公司交付了全部的货物。以上证据经质证,凯乐丰贸易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生产注意事项记载了双方对质量的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丰锦服饰公司在没有通知凯乐丰贸易公司验货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货物出运至仓库。另丰锦服饰公司当庭提交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4:顺科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货运合同一份,证明丰锦服饰公司将货物运到上海的仓库得到了凯乐丰贸易公司的确认。凯乐丰贸易公司通过顺科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将货物运送到国外。丰锦服饰公司将货物运送到上海的仓库-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海运分公司物流的仓库,仓库出具入库单,编号是KST5081246,与顺科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货运合同上手写的编号5081246是一致的。而KST是顺科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英文缩写。经质证,凯乐丰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货运合同上手写的5081246是事后添加的。凯乐丰贸易公司就本诉与反诉一并提交下列证据:1、生产订货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凯乐丰贸易公司与丰锦服饰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特别是对货物质量的约定。2、索赔函一份(该证据是凯乐丰贸易公司在美国的客户提供的、复印件),证明凯乐丰贸易公司因出口产品的质量问题遭受美国客户退货和索赔的事实。3、快递单、名片(复印件)、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各一份,证明凯乐丰贸易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与丰锦服饰公司交涉的事实。4、照片一张(丰锦服饰公司生产的货物与样品的对比、并当庭出示实物),证明丰锦服饰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5、联邦快递退货单一份及包裹,证明凯乐丰贸易公司在美国的客户退货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丰锦服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丰锦服饰公司不认识这个美国客户。该索赔函可能是凯乐丰贸易公司自行制作的。且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不一定是丰锦服饰公司生产的。对证据3中快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丰锦服饰公司没有收到过。对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丰锦服饰公司没有生产这种颜色的围巾。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批货物是丰锦服饰公司生产的。另,凯乐丰贸易公司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明丰锦服饰公司出运货物前没有通知凯乐丰贸易公司验货,丰锦服饰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经质证,丰锦服饰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蒋某是凯乐丰贸易公司的员工,与凯乐丰贸易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客观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是丰锦服饰公司生产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丰锦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考量。对丰锦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系外文书证,且无中文译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故不予认定其证明力。对凯乐丰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因与丰锦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故予以认定。凯乐丰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2、5,因系外文书证,且无中文译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故不予认定其证明力。凯乐丰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3,丰锦服饰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凯乐丰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证人蒋某的证词,因蒋某是凯乐丰贸易公司的员工,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9日凯乐丰贸易公司与丰锦服饰公司签订《生产订货委托书》一份,约定:丰锦服饰公司向凯乐丰贸易公司供应晴纶小方巾7800块,单价人民币12.5元,总金额97500元,交货期为2010年3月15日。合同还对颜色、编号、数量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关于包装约定为:每条围巾缝一个商标装一个塑料袋,每120条一个大纸箱。对付款方式约定为:30%预付,其余货款发货后40天按增值税发票结算。目的地为上海指定仓库。关于生产注意事项约定为:1、严格按照我司(即凯乐丰贸易公司)提供的围巾样品进行生产,围巾尺度80*175+10*2CM,克重175克。2、注意环保染色颜色不要有色差,染色要均匀,配色按原样。3、商标缝在围巾右下角,不要脱落。合同签订后,凯乐丰贸易公司按约于2010年2月15日支付了预付款29250元。丰锦服饰公司进行了生产,并于2010年3月20日将该批货物运送至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海运分公司的物流仓库(上海),后凯乐丰贸易公司通过顺科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送到国外。后丰锦服饰公司以凯乐丰贸易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凯乐丰贸易公司提起反诉。另查明,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海运分公司的物流仓库(上海)是凯乐丰贸易公司准备出口去国外的货物储存仓库。
本院认为,丰锦服饰公司与凯乐丰贸易公司签订《生产订货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丰锦服饰公司要求凯乐丰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凯乐丰贸易公司认为丰锦服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凯乐丰贸易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系基于对丰锦服饰公司的信任,在丰锦服饰公司将货物运送至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海运分公司的物流仓库前后,均未对丰锦服饰公司提交的货物进行验收,并委托顺科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直接从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海运分公司的物流仓库将货物出口到了国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合同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凯乐丰贸易公司应当及时检验丰锦服饰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如发现丰锦服饰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完全可以拒绝接收货物。但凯乐丰贸易公司并未及时检验、也未拒绝接收货物,并且已将该批货物出口至国外。故凯乐丰贸易公司认为丰锦服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关于凯乐丰贸易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的要求,基于上述理由,对其鉴定要求不予支持。为此,对凯乐丰贸易公司基于认为丰锦服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提出的所有反诉请求,均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清丰锦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25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2.5元,由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反诉原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王春霞
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
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