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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行执字第17号

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石棚、王惠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石棚,王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沂南行执字第17号

申请人: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爱昌,局长。

被执行人:石棚,男,25岁,住沂南县。

被执行人:王惠,女,25岁,住址同上。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石棚、王惠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申请人于2010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沂费征字(2010)第5711号、第57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上述法律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亦未按该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沂南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沂费征字(2010)第5711号、第57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责令被执行人石棚、王惠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付社会抚养费46260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审判长  胡伟平

审判员  张廷玉

审判员  尹纪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