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永寿。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永寿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永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永寿伙同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均已判刑),乘坐王怀俊(已判刑)驾驶的轿车到本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采用由王怀俊留在车上接应,其余人撬窗的方法,进入上港42号被害人余凤某,窃得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00元;随后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该村34号被害人沈凤某,窃得1台价值人民币2830元的康佳液晶电视机。2、同年1月8日晚,被告人龙永寿伙同石建明、龙正常(均已判刑),乘坐王怀俊(已判刑)驾驶的轿车到本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采用由王怀俊留在车上接应,其余人撬窗的方法,进入李家桥36号被害人黄春某,窃得三星牌液晶电视机1台、五粮液酒2瓶、冬虫夏草酒1瓶、泰山酒1瓶、天冠酒1瓶;随后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该村莫家塘57号被害人莫荣某,窃得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259元。3、同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龙永寿伙同黄海滨(另案处理)到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小区1幢4单元,欲通过撬锁的方法进入607室被害人郭某的租房行窃,后因无法撬开房门而未能得逞,在下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永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龙永寿辩称2010年1月4日,其仅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上港42号被害人余凤某实施盗窃,窃得现金400元,未到上港34号被害人沈凤某实施盗窃;2010年1月8日,其仅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莫家塘57号被害人莫荣某实施盗窃,未到李家桥36号被害人黄春某实施盗窃,以及在被害人余凤某、莫荣某实施的盗窃犯罪系其主动坦白的。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永寿伙同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均已判刑),乘坐王怀俊(已判刑)驾驶的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采用由王怀俊留在车上接应,其余人翻围墙、爬窗等方法,进入该村上港42号被害人余凤某,窃得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00元;随后采用撬窗等方法进入该村上港34号被害人沈凤某,窃得康佳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83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倪某、余某、沈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损失、案发现场情况等事实;2、同案犯石建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伙同龙树明、龙正常等人乘坐王怀俊驾驶的车辆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盗窃,王怀俊在车上接应,其他人到上港42号,窃得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00元,随后又到上港34号,窃得液晶电视机一台以及上述两起盗窃是乘坐王怀俊的车辆同去的人员一起实施的事实;3、同案犯龙正常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伙同龙树明、石建明等人乘坐王怀俊驾驶的车辆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盗窃,王怀俊在车上接应,其他人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上港34号,窃得液晶电视机一台,随后又采用爬围墙等方式进入上港42号,窃得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00元以及上述两起盗窃是乘坐王怀俊的车辆同去的人员一起实施的事实;4、同案犯王怀俊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开车载着同案犯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盗窃,其在车上等了二、三个小时后其他人抬了1台液晶电视机上车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上港42号、上港34号案发现场的情况;6、关于要求对手机、金项链价格无法鉴定的复函、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诺基亚手机1部的价值因资料不详无法鉴定及康佳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830元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石建明、龙正常、龙树明、王怀俊因上述盗窃犯罪已被判刑的事实;8、被告人龙永寿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其伙同石建明、“明高”(龙树明)、龙正常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上港42号,采用翻围墙等方式实施盗窃,但辩称其与同案犯系坐公交车到案发地点,当天其仅实施了该起盗窃,窃得现金400元,未盗窃被害人沈某的康佳液晶电视机。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同年1月8日晚,被告人龙永寿伙同石建明、龙正常,乘坐王怀俊驾驶的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采用由王怀俊留在车上接应,其余人撬窗的方法,进入李家桥36号被害人黄春某,窃得三星牌液晶电视机1台、五粮液酒2瓶、冬虫夏草酒1瓶、泰山酒1瓶、天冠酒1瓶;随后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该村莫家塘57号被害人莫荣某,窃得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25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莫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损失、案发现场情况等事实;2、证人陈某(巡防队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月8日凌晨,巡防队员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委下面的空地上查获一辆可疑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及驾驶员,后设卡抓捕小偷,但因桑塔纳轿车驾驶员通过电话通知同伙而未果,后在九龙村北面200米左右东西大道东侧一花木丛林里发现用稻草盖好的两台液晶电视和5瓶酒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赃物电视机2台(三星LA46B550K1FXXZ型号的46寸液晶、康佳LG46GS80DC型号的46寸液晶)、白酒5瓶(2瓶52度五粮液、1瓶52度冬虫夏草酒、1瓶38度泰山酒、1瓶38度天冠酒)已被扣押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以及从王怀俊处扣押作案工具普桑轿车(车牌AM6H17)1辆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5、同案犯石建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其伙同龙正常等人乘坐王怀俊驾驶的车辆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王怀俊在车上接应,其他人到李家桥36号窃得液晶电视机1台、白酒5瓶,其中有2瓶五粮液;随后又到莫家塘57号,窃得液晶电视机1台,后因被人发现而将赃物藏在附近小树林里以及王怀俊当天被抓住的事实;6、同案犯龙正常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其伙同石建明等人乘坐王怀俊驾驶的车辆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王怀俊在车上接应,其他人到李家桥36号窃得液晶电视机1台、酒等物品,并将上述赃物藏在村里一处小树林里,随后又到莫家塘57号窃得液晶电视机1台并藏到小树林里,后通过电话联系得知王怀俊被抓,几人就分头回去了以及上述两起盗窃是乘坐王怀俊的车辆同去的人员一起实施的事实;7、同案犯王怀俊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其开车载着同案犯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其他人下车去盗窃,其在车上等,后被抓获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石建明、龙正常、王怀俊因上述盗窃犯罪已被判刑的事实;9、被告人龙永寿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阶段其供述案发当天其伙同石建明、龙正常及另一叫不出名字的人四人乘坐桑塔纳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在莫家塘57号窃得电视机1台;审查起诉阶段其辩称同去人员分开盗窃,其与石建明窃得电视机1台,藏在草丛里,后其看见其他人也窃得电视机1台,亦藏在草丛里;当庭又辩称其与石建明及另一叫不出名字的人到莫家塘57号窃得电视机1台,后因驾驶员的电话打不通,便将电视机藏在路边小树林里,石建明电话联系同车前去的其他人,大家聚齐后又分别离开以及其他人未窃得财物。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同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龙永寿伙同黄海滨(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小区1幢4单元,欲通过撬锁的方法进入607室被害人郭某的租房行窃,后因无法撬开房门而未能得逞,在下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出差回来后发现位于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小区1幢4单元607室的租房门打不开,后听邻居说有小偷来过的事实;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1日,其发现有人在撬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小区1幢4单元607室的门,后其报警,小偷被抓住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同案犯黄海滨处扣押螺丝刀等工具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永寿的身份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永寿因第3节盗窃被动归案的事实;7、同案犯黄海滨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永寿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龙永寿辩称2010年1月4日,其仅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上港42号被害人余凤某实施盗窃,窃得现金400元,未到上港34号被害人沈凤某实施盗窃,经查,同案犯石建明、龙正常、王怀俊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晚上系乘坐王怀俊驾驶的车辆到达作案地点附近,窃得的赃物包括液晶电视机1台,同案犯石建明、龙正常的供述进一步证实案发当天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上港42号、上港34号实施了两起盗窃犯罪,且在上港42号窃得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00元,两起盗窃是乘坐王怀俊的车辆同去的人员一起实施的,被告人龙永寿关于案发当天其与同案犯石建明、龙正常乘坐公交车到案发地点,并仅在上港42号实施了一起盗窃,窃得现金400元,未到上港34号盗窃康佳液晶电视机的辩解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龙永寿辩称2010年1月8日,其仅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莫家塘57号被害人莫荣某实施盗窃,未到李家桥36号被害人黄春某实施盗窃,经查,被告人龙永寿的供述与同案犯石建明、龙正常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系乘坐王怀俊驾驶的汽车前往案发地点附近,并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莫家塘57号实施盗窃,窃得电视机1台,后将电视机藏在小树林里的事实,但其关于仅实施了上述一起盗窃的辩解与同案犯石建明、龙正常关于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李家桥36号、莫家塘57号实施了两起盗窃,窃得液晶电视机2台、白酒等赃物以及同案犯龙正常关于两起盗窃是乘坐王怀俊的车辆同去的人员一起实施的供述不符;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印证了被告人龙永寿关于赃物电视机1台藏在小树林里的供认,同时证实李家桥36号被害人黄春某失窃的电视机1台、白酒等赃物亦藏在同一地点,且被告人龙永寿在侦查阶段关于同车前去人员仅窃得电视机1台的辩解与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其与石建明窃得电视机1台,其他人亦窃得电视机1台,均藏在草丛里的辩解及当庭关于其与石建明等人窃得电视机1台,其他人未窃得财物的辩解亦相互矛盾,故对被告人龙永寿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永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龙永寿辩称在上港42号被害人余某、莫家塘57号莫荣某实施的盗窃犯罪系其主动坦白的,经查,其在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之前,同案犯石建明等人已作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具有盗窃作案的嫌疑,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永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龙永寿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