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574号原告马金平。原告XX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被告单国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
原告马金平、XX伍与被告魏旭、被告单国旗(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
原告在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魏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平、XX伍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平、XX伍诉称:2010年8月4日,魏旭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途经上虞市沥海连接嘉绍大桥路段地方时,与受害人安云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安云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死者安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安云峰与魏旭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系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驾驶员魏旭系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30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由第二被告返还。第二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加扣5%的免赔率,该车辆系第二次出险,亦应加扣5%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住院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均偏高,且没有相应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同意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理赔。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第一、二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安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旭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安云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于事故发生之日当场死亡,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两原告系受害人父母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两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4日,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魏旭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途经上虞市沥海连接嘉绍大桥路段地方时,与受害人安云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安云峰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郭华高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安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华高无责任。受害人安云峰系农业家庭户,两原告系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按每年10007元计算,两原告可得的死亡赔偿金为200140元,按每年27480元计算,两原告可得的丧葬费为13740元,按每天75.29元计算,两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054.06元,两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综上,受害人安云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054.06元,合计人民币247934.06元,扣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赔付的110000元,余款137934.0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计人民币41380.22元,两原告共可获赔151380.22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赔偿款30000元,扣减后两原告尚可获赔121380.22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应加扣5%免赔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39311.21元,合计应理赔人民币149311.21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安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根据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和驾驶员魏旭受雇于第一被告的事实,作为机动车方的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且第二被告同意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理赔,故第二被告应对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两原告。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偏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误工费按7人2天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酌情确定。第二被告提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需加扣5%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被告提出肇事车辆系第二次出险理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马金平、XX伍人民币121380.22元,并返还给被告单国旗人民币27930.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9元,由两原告负担755元,被告单国旗负担1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