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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民初字第852号

卫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卫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卫某。

委托代理人:范慧慧。

委托代理人:胡文龙。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建刚。

原告卫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殴打原告、好赌博及不关心家庭子女,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10月起,原告携女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2009年2月16日、10月30日,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现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自2008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经过、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曾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无异议。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感情破裂的事实,双方亦未分居。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2009)绍民初字第905号、5180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199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2008年10月,原告携女儿李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2月16日、10月30日,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自2008年10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有(2009)绍民初字第905号、5180号民事判决书、村委证明、小孩询问笔录等依据证明,证据充分,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夫妻感情有所改善,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小孩的抚养,经征询小孩本人的意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结合原告抚育条件和请求,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可行使探视权并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223,476元,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无相应依据予以证明债务具体金额及该债务因日常生活或家庭经营需要所负,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挂壁式空调3台、彩电2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摩托车1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卫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佳萍由原告卫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李某甲应每年负担抚养费3,6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款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可于每月10日、20日行使探望权,原告应给予必要协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