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107号
原告:虞凯燕。
委托代理人:陈新敏。
委托代理人:赵华航。
被告:周宁宇。
原告虞凯燕为与被告周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凯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敏、赵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凯燕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聘用的驾驶员。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9日,月息为百分之三。2008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据,共计12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月息为百分之三。2009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写在2008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上。综上,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利息76847元(其中7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9日起,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0日起,8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虞凯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至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份,证明7万元和5万元的交付情况,款项是通过汇款汇入被告帐户的。分别为2008年10月9日汇入7万元,2008年11月10日汇入5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明细账一份,证明8万元的交付情况,款项是2009年1月24日原告通过自己丈夫朱永凯的帐号汇入被告帐户的。5、结婚证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朱永凯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宁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虞凯燕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宁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008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据,共计12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月息为百分之三。2009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在2008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并按捺手印。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虞凯燕要求被告周宁宇支付借款20万元中的7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调整。原告虞凯燕要求被告周宁宇支付借款20万元中的8万元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宁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虞凯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484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中的1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
二、驳回原告虞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453元,按实收取2726.5元,由被告负担2726.5元,退回原告27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吴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