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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1159号

杨某丁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伟方。

委托代理人:邵晓敏。

被告:郑某。

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1994年12月在意大利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意大利佛罗伦萨省卡姆皮-比森齐奥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杨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戊。现子女均在国内由原告父母抚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毫不关心,对婚姻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无共同语言,至今分居已1年多,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敬,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请求:

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审理中,原告基于被告目前无法联系,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护照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子女护照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户籍证明、子女护照及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被告护照、居留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意大利佛罗伦萨省卡姆皮-比森齐奥市登记结婚。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杨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戊。现子女均在国内跟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晓春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廷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