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伟方。
委托代理人:邵晓敏。
被告:郑某。
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1994年12月在意大利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意大利佛罗伦萨省卡姆皮-比森齐奥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杨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戊。现子女均在国内由原告父母抚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毫不关心,对婚姻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无共同语言,至今分居已1年多,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敬,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请求:
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审理中,原告基于被告目前无法联系,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护照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子女护照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户籍证明、子女护照及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被告护照、居留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意大利佛罗伦萨省卡姆皮-比森齐奥市登记结婚。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杨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戊。现子女均在国内跟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晓春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廷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