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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933号

蒲家勇与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蒲家勇,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蒲家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学兵。被告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祥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志明。

原告蒲家勇与被告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家勇的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宝根、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家勇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受聘于被告喷涂车间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在被告处),月工资1500元左右。被告受雇后无法定假日和休息日,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从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5月23日16时许,原告工作时不慎被废料绊倒受伤。被告不给原告医治,原告方才知道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此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有悖于事实及法律,在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承认工号卡系原告上下班打卡所用,仲裁庭也采信了该证据,但被告未依法提供该工号卡所打的电子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可仲裁庭草率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申请请求。同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并无异议,可仲裁庭不予采信,从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缴纳2010年7月份以后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到2010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及缴纳以后各项保险;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加班工资17675.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在2010年7月8日经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我公司已根据裁决书为原告补缴了2009年2月到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9343.2元。其中原告自负部分3114.4元,原告至今尚未付给被告,请依法予以尽快支付。

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规定的岗位计件工资及偶尔的加班工资,被告已按月通过银行发放,一直以来原告也没有异议。原告在2010年5月23日上班时说不慎摔了一跤,脚扭伤了,被告也同意其请假休息,后原告老婆拿来医院诊断书说原告需要住院治疗,当时在考虑原告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公司认为原告应该先去医院治疗,后进行协商,然而原告却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进行仲裁和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工号卡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和在仲裁中被告对工号卡系原告上下班打卡使用的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其中注明转存的系被告发放的工资)。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并认为实际被告公司还支付给原告5月份工资2092元。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录音笔录1份(当庭播放录音),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摔伤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谈话的情况是事实,但是具体应以谈话录音内容为准,笔录与录音有些出入,当时是原告自己讲在工作的时候摔了一跤,但是没人看到,如果是工伤的话,我们会通过相关程序进行解决。本院经审查对录音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整理的笔录与录音内容一致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门诊,医生建议其住院治疗,但是原告因经济原因一开始没有住院,后来因伤情加重才住院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实行的是岗位计件工资。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通知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是原告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才没给其缴纳。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2009年2月到2010年5月工资表1组,要求证明被告已按月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资。原告经质证认为系被告自己整理的材料,具体应以原告银行卡上的工资为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4、多媒体图文报告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妻子分两次持报告单向被告请假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考勤表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从2009年2月到2010年4月的考勤情况。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考勤表上没有员工的签字确认,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上下班都是以电子考勤作为记录,应当提供电子考勤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缺乏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职工养老保险金补缴审批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09年2月到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9343.2元,其中由原告自负部分3114.4元也由被告支付。原告经质证认为系复印件,若能提供原件,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受聘于被告喷涂车间工作,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每月平均工资1742.16元(其中基本工资为850元)。2010年5月23日,原告称其在上班时不慎摔跤,并请假回家。经医院X线多媒体图文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软骨瘤考虑。原告之妻于次日持报告单向被告请假。后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行“关节镜下左膝半月板成形术”,于2010年6月5日出院,并经医嘱需休息至2010年8月22日。2010年7月,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其他各项保险以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另认定,2010年7月19日,被告已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该项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而得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在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被告已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故本院仅对原告2010年7月养老保险金补缴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此后各项保险费用的缴纳请求,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0年8月,且医院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0年8月22日,故本院对原告2010年8月养老保险缴纳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各项保险,因政策原因无法补缴,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次月即2010年9月起各项保险费用的缴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根据双方此后劳动合同存续及履行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确实存在加班现象,但因原、被告之间实行的系计件制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工作时间外的工作量,同时结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850元,但实际每月发放的工资平均为1742.16元的事实,可以认为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应承担的原告蒲家勇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

二、驳回原告蒲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媛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