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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550号

沈泽萍与邵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泽萍,邵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50号

原告:沈泽萍。

被告:邵卫国。

委托代理人:章志强。

原告沈泽萍与被告邵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155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泽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邵卫国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邵卫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邵卫国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沈泽萍借过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5月1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邵卫国质证认为:对于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签名不是自己所写。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对原告所举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借条上的签名非被告邵卫国所写。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了准许,但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撤回了鉴定申请。针对双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借条有被告签名,被告虽予以否认,但结合被告撤回笔迹鉴定申请的情况,宜认定借条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邵卫国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应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邵卫国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利息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卫国应归还给原告沈泽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0元,合计1,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籽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