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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73号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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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司管理人员。2010年2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薛芳赋,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彩虹城小区水云居地下车库内,用车钥匙将傅娟娟的“宝马”325汽车的右侧划损。经鉴定,损坏价值共计人民��646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傅娟娟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票及维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汽车损失的鉴定结论过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价格鉴定结论以维修价格作为实际损失,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证实鉴定结论过高,辩护人还提交了保险公司及评估机构的2份估价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故与傅娟娟之间产生纠纷,到本区彩虹城小区水云居地下车库内,用自带的奥迪车钥匙将傅娟娟车牌为浙A×××××宝马325汽车的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加油门附近位置划损��经杭州市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460元。另查明,汽车维修项目及费用中,包含右后叶拆装及整形费用979.7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将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款交到本院,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傅娟娟。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傅娟娟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8日晚上18时左右,其将自己的浙A××××ד宝马”325汽车停在滨江区彩虹城小区水云居地下车库,第二天下午1时左右去开车时发现车子右边被划了波浪形的细线,估计是用钥匙划的,其问过4S店,维修要6000元,其去看了当时的监控,发现其前夫出现在该车边上划车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及车辆被划损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划的浙A××××ד宝马”325汽车损失价格。4、视听资料,证实杭州市滨江区公安分局高新派出所从彩虹城物业部门调取的傅娟娟宝马车被划的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奥迪车钥匙后又发还其本人的事实。5、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傅娟娟的浙A××××ד宝马”325轿车于2010年1月20日在杭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花费6460元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照一定的鉴定程序和方法对汽车损失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辩护人提交的2份估价意见书仅能作参考而非正式评估结论,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该鉴定结论所参考的维修费用及项目中包含右后叶的整形费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车损照片显示,被告人的划车行为只导致车辆有划痕的损坏后果,故右后叶部位变形系被告人划车造成的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部分维修费用应从涉案数额中予以剔除,即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车辆损失应为548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赔偿,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