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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1号

贺淑芳、穆跃华、许蒙与周吴村、周吴村4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当事人
贺淑芳,穆跃华,许蒙,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第4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号原告贺淑芳。原告穆跃华,系原告贺淑芳之子。原告许蒙,系原告贺淑芳之儿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荣、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吴村)。法定代表人李浩学,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院君,系该村委会副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吴村4组)。负责人穆民良,系该小组组长。

原告贺淑芳、穆跃华、许蒙诉被告周吴村、周吴村4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自己均为二被告村组村民,2010年5月被告村组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9600元,而未给三原告分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己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2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吴村4组承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并表明三原告符合本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应分配的条件,且本小组列举的应参与分配名单中包含有三原告。在村委会组织实施分配过程中未给三原告分配,其原因小组不明。

被告周吴村承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及被告周吴村4组的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周吴村4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及出具的应参与分配名单,因4组群众对三原告之分配权意见较大,且经村委会组织征求4组村民意见,多数村民不同意给三原告分配,故周吴村两委会决定取消了三原告的分配资格。

经审理查明:1984年左右原告贺淑芳与被告村组在外职工穆德兴结婚。2005年6月贺淑芳以婚迁为由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同期穆跃华以补往年出生为由亦迁入被告村组。2009年7月原告许蒙因与穆跃华结婚以婚迁为由亦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三原告一直享有穆德兴祖遗宅基地,但因被告村组近年未调整农村承包土地,故一直未享有同村村民享受的农村承包地,且因生计问题长期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因西宝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陕西西宝高速集团同周吴村达成征地协议,其中征用周吴村4组耕地40余亩。2010年5月3日被告周吴村4组群众代表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1份,且于2010年5月13日经被告周吴村委会同意后公示。按该分配方案精神三原告应享有参与分配权。随后周吴村4组列举了应参与分配人员名单,其中包含三原告并交付给周吴村委会执行。嗣后,被告周吴村委会因4组部分村民反对三原告参与分配,而组织征求村民意见,并以多数不同意给三原告分配征地款为由经两委会研究决定取消了三原告的分配资格。2010年11月初,被告周吴村委会组织向4组村民每人发放本次征地补偿款9640元,未给三原告分配。据此,三原告以上述诉称于2010年11月诉至本院。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共计28920元,并提供户口本1份、4组制定的分配方案1份、证人证言2份、调查笔录2份相佐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均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周吴村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依法享有被告村组之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即平等地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且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之分配权系本村组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任何组织均不得以非法方式剥夺公民的该项权益。被告周吴村4组以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制定的分配方案决定给三原告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周吴村作为农村自治组织,在与被告周吴村4组就分配方案分歧未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自行组织民意测评,且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议事方式取消了三原告的收益分配权,其行为已侵犯了三原告的基本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吴村4组在明知周吴村委会公示的应分配名单中没有三原告的情况,亦未在合理期间采取必要的措施,间接导致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吴村4组作为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第4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贺淑芳、穆跃华、许蒙征地补偿分配款各9640元,共计28920元。

二、被告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委会对被告周吴村第4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吴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养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柳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