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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817号

周海勇与童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海勇,童城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817号

原告:周海勇。

被告:童城城。

原告周海勇与被告童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汤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城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勇起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童城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0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城城未作答辩。原告周海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童城城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童城城向原告周海勇借款70000元,其中2010年10月22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四天。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童城城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童城城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率,其中50000元约定借期4天,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海勇向被告童城城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城城归还原告周海勇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23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已减半),由被告童城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汤珊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建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