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019号
原告:张伟某。
被告:深圳市先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某。
委托代理人:苏晓某,广东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艳某、苏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入职于深圳市先X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主管,在入职至离职时厂方未与本人签定劳动合同。入职时双方约定22天制工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3000元+房补180元+伙食270元+电话补助100元),但入职后厂方要求每月上班26天,并且各部门主管每周值班一天(每天4小时)未支付加班工资。在2009年春节放假期时厂方扣去假期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做法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于是2010年7月24日提出离职申请并经厂方批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09年8月份至2010年7月份未签定劳动合同2倍工资44150.00元;2.2009年7月份至2010年8月份周六上班的加班费24735.5元;3.2009年7月份至2010年8月份每周值班一天4小时未支付加班费9650.86元;4.2010年2月份春节放假扣去基本工资2000元;5.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两倍工资8500元,以上合计89035.00元。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张伟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借职务之便在离职前私自拿走。原告所负责的人力资源部代表被告与所有员工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应例外。原告作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保管着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力资源部印章,负有与公司全体高中基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原告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属其份内职责。现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劳动合同拿走,妄图使被告陷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处境,从而从中获取额外利益,这是严重违反人事主管职业道德的行为,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其次,即使按原告所主张的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应完全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第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括周六加班费,无需再向原告另行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的周六加班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即一部通过转帐支付,一部分用现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对其每月工资的应发和实发金额,原告在其提供的伪造的工资条中已进行确认。在被告转帐支付的工资表中已明确列明了周六加班工资等项目,被告根据原告每月的考勤确认情况计发当月工资。这一事实从原告每月确认的考勤统计表及工资表均可以明确看出。被告依法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更重要的是,不管是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还是原告提交的作为证据的伪造的工资条,均指向同一个事实,即被告实行的是每周6天工作制,入职时承诺和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金额是包括周六的加班工资在内的。第四,原告每月已对考勤汇总进行签字确认,该考勤记录已包括被告安排的原告实际上每周值班一天4小时的考勤时间,被告也已按该考勤记录计发原告的工资,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值班加班费。第五,原告春节期间请假5天,被告在计发工资时,除去其请假的5天时间外,按20天的出勤计发其工资,并已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现主张其自行请假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五,原告仲裁时提出因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从而索要双倍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人力资源部主管。2010年7月24日,原告申请离职并获被告批准。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的考勤统计报表,该表列明了原告每月正班天数、平时加班和假日加班情况(即周日加班,周六上班不计在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虽然有原告签名,但每月加班时间和考勤统计报表不一致,原告对工资表上的工资结构、正班工资、加班工资和加班时间均不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2009年7-11月、2010年1-6月的工资单和员工资料表、人事异动表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3000元/3500元(2009年10月以后)/3700元(2010年3月以后)+住房补贴+伙食补贴,该工资单上的正班天数和与考勤统计表上的正班天数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员工资料表和人事异动表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1份联络书及2009年9月、10月、2010年1月、5-7月的值班明细证明在职期间每周值班4小时(18:30-22:30)。被告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前述证据显示自2009年9月7日起,公司根据生产情况安排主管值班,原告在2009年9月、10月、2010年1月、5-7月期间被安排值班21次,其中周六1次(2010年7月),除2010年5月的值班时间是18:30-21:30,其余月份的值班时间是18:30-22:30。原告在2010年2月21日至26日以“回家”为由请事假5天,当月被告公司放假15天。原告在2010年2月上班7天,被告已支付基本工资1345.94元。被告提交了公司与其他在职员工签订的10份劳动合同书,以此主张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带走,故无法提交。被告的出庭证人李月某证实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有要求员工签收劳动合同,公司的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上登记有向员工发放劳动合同的时间和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公司的人事部前台涂世某处保管有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但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该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原、被告各提交了人力资源部主管的职位工作说明书,二者中对人力资源部主管是否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和保管部门印章的职权规定不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先X科技员工资料表、先X科技人事异动表、联络书、值班明细、考勤统计表、工资单、职位工作说明书、被告提交的辞工书、请假单、考勤统计表、职位工作说明书、出庭证人李月某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保护。从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8小时,被告每月固定发放月薪3000元/3500元/3700元,工资单中没有周六加班工资项目,考勤统计报表中也不将周六上班统计为加班时间,原告每月在考勤统计报表上签字,说明其对被告的考勤统计制度和工资发放制度是知晓的,也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薪中包含周六32小时加班时间,经折算原告的时薪是12.61元/14.71元/15.55元(3000元/3500元/3700元÷(21.75天×8小时+4天×8小时×200%)),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联络书和值班明细表明,被告确实有安排原告值班,且值班情况没有在考勤统计报表上体现,被告也没有计付加班工资,故应补发原告2009年9月、10月、2010年1月、5-7月的加班工资1809.03元{(3000元÷(21.75天×8小时+4天×8小时×200%)×(4小时×4天×150%))+(3500元÷(21.75天×8小时+4天×8小时×200%)×(4小时×8天×150%))+(3700元÷(21.75天×8小时+4天×8小时×200%)×(3小时×3天×150%))+(3700元÷(21.75天×8小时+4天×8小时×200%)×(4小时×5天×150%+4小时×1天×200%)))}。因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其支付值班工资2156元没有异议,故其需向原告支付2156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余时间也存在值班而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情形,因此本院对其请求的其他值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在2010年2月正常上班7天,全厂放假15天(含3天春节有薪假),原告当月的标准工资是2559元(3500元÷(21.75天×8小时+4天×8小时×200%)×(21.75天×8小时)),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工资960.1元{(2559元÷21.75)×(7天+3天)+((2559元÷21.75天)×(15天-3天)×80%)-已付基本工资1345.94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带走,也未提交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证实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其提交的10份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也签订了劳动合同,鉴于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原告,且被告无过错,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6013.1元(3320元+3444元+3934元+3305元+3305元(2009年12月工资按2009年11月实发工资计算)+3807元+(1385元+960.1元)+2045元+4081元+3402元+3025元)。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先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伟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6013.1元;
二、被告深圳市先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伟某支付2009年9月、2009年10月、2010年1月、2010年5-7月的加班工资2156元;
三、被告深圳市先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伟某补发2010年2月工资960.1元;
四、驳回原告张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凡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翁林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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