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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411号

蔡永生与绍兴三立达纺织阻燃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三立达纺织阻燃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永生,绍兴三立达纺织阻燃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三立达纺织阻燃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邓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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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蔡永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被告绍兴三立达纺织阻燃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被告绍兴三立达纺织阻燃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唐俊毅。被告邓宇。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松。

原告蔡永生为与被告绍兴三立达纺织阻燃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绍兴三立达纺织阻燃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邓宇(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生的委托代理��商树祥,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第二、第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永生诉称:2009年11月23日,第三被告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三楼办公室,工程项目为办公区改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工程造价为393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二次付款,完工后留5%作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增加工程量,原告为被告装修大厅、会议室、第一被告办公室等装修工程。至2010年1月29日装修工程全部完工。经决算,实际工程款为167148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已付60000元,尚欠37148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148元,支付逾期付款���息875元(从2010年2月1日工程交付后计算至2010年8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认为签订装修合同时,第三被告是代表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因为当时,第二被告尚未成立,同时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担任副总经理的职务,由于在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同时收到二被告的工程款,所以原告把两公司均作为被告起诉。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诉争装修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是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签订时,第三被告的身份是第二被告的筹备组成员,所发生的行为由筹备成立后的组织即第二被告来承受,因此第三被告既不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在第一被告中担任重要职务的高层管理人员,其仅是第一被告的股东,无权代表第一被告对外为民事行为;第一被告对诉争工程并不知情,对诉争工程工程量的确认、结算等,第一被告均没有派出工作人员在上面进行签字确认,均是在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完成的,与第一被告无关。虽然第一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使用了原告装修的部分办公房,属于受益方,并代为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但该行为是基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而发生的,第一被告所支付的7万元只是代付款,第一被告也是将钱转交给第三被告后再交付给原告的,并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约时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筹备组的成员,当时,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并负责第一被告的日常管理活动,其与原告之间的签约、履约行为实际上是代表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也不是代表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自身在签约、履约及结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区分本案两个被告不同的标的物,导致工程价款主体不清,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即使法院最终认定第二被告要承担责任,本案诉争工程中约70%的工程量属于第一被告,30%的工程量属于第二被告,所以从工程量的归属来看,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二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5万元,但实际已经支付了6万元,多付了1万元,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是代表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合同1份,要求证明第三被告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第一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合同不清楚,合同上没有第一被告的盖章,而且上��约定的工程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第二被告经质证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是2009年11月23日,当时第二被告还不存在。第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其系代表第一被告签订的,当时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副总经理,分管装修。对证据的真实性,因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照片1组、装修示意图1份,要求证明所做装修工程的具体内容及实际完工的事实。第一被告经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些工程是原告装修的,许多由原告装修的办公室也并非第一被告在使用,示意图也不能证明上面所列的工程是原告装修的。第二被告经质证认为照片所显示的办公区域不是第二被告的办公区域,示意图上所列的区域全是第一被告的办公区域。第三被告经质证对示意图上所列区域系原告装修��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第三被告无关。对原告装修工程已实际完工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所做装修工程的具体工程量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小会议室工程报价单1份、预算清单1组、办公室装修表、大厅装修表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装修的工程量。第一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上面没有第一被告的任何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不对第一被告发生约束力。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办公室装修表、大厅装修表均系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小会议室工程报价单、预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各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4、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做装修工程,工程款合计为167148元,其中第一被告已付款70000元,��二被告已付款60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经质证认为,2010年3月31日,以第三被告及案外人唐俊毅为原告,已在越城区人民法院对第一被告和李远明提起了股东出资诉讼,在此情形之下,第三被告即使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他也与第一被告发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是负面的利益关系,因此其关于第一被告对外所欠的款项的陈述,第一被告在法律上均无法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也确实使用了部分装修工程,但是对外是第三被告和原告发生关系。70000元是第一被告支付给第三被告的,至于第三被告是否支付给原告第一被告不清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第二、三被告无关,上面明确记载第一被告大厅、办公室由原告承包装修,第三被告当时是第一被告的副总经理,职责主要是销售和公司内部管理,其在诉争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的行为均是代表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才会支付70000元工程款,后来由于第二被告实际使用了部分办公楼,故在工程完工时才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工商登记材料1份,要求证明第三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成为第一被告的股东,2010年1月8日第二被告成立时邓宇是股东,且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股东之间存在关联的事实。第一被告经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被告并没有担任第一被告的副总经理,其行为对第一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23日,第三被告以“三立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内容与原告诉称基本���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故增加工程量,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10年4月10日,邓宇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因绍兴三立达纺织助燃新材料有限公司大厅、办公室装修由蔡永生承包装修。合计工程款人民币167148元(含开发票价)。工程中期三立达纺织助燃新材料有限公司已付款人民币70000元。工程完工时三立达纺织助燃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付款60000元。余款37148元未付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关利息。另查明,2009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唐俊毅、邓宇、李继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私营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11月18日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注册资本相应由30万元变更为1001万元。2010年1月8日唐俊毅、邓宇、李继平又共同投资成立了本案第二被告。原告装修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各自使用了部分办公区域。同时查明,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俊毅、邓宇与被告李远明、绍兴三立达纺织阻燃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0绍越商初字第772号),该案于2010年5月24日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蔡永生已按装修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虽然该装修合同因原告不具有装修企业资质而无效,但该装修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之工程款项。因2009年11月23日,第三被告系以“三立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而当时第二被告尚未成立,故从常理推断该装修合同中的委托方“三立达公司”实际应系第一被告之简称。同时由于当时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股东,且诉争工程地点也位于第一被告之办公区域,故原告应有理由相信第三被告系代表第一被告与其签约,此后第一被���向原告支付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也可以印证第一被告对第三被告代表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装修合同是认可的。2010年4月10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了第一被告大厅、办公室由原告承包装修,故原告应有理由相信当时第三被告系代表第一被告向其出具证明,并对工程欠款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虽辩称2010年3月31日其与第三被告之间已存在股东出资纠纷诉讼,第三被告与其之间存在负面之利害关系,无权代表其向原告出具证明,因该案审理的是两被告之间内部纠纷,对外不产生效力,第一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时,原告已了解两被告之间存在上述纠纷之事实,故对第一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利息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三立达纺织阻燃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永生工程款37148元;

二、驳回原告蔡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蔡永生负担25元,被告绍兴三立达纺织阻燃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