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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04号

陈海燕与郑国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海燕,郑国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04号

原告:陈海燕,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302220960,住本县龙港镇龙翔路***号。

委托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际,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802020236,住本县龙港镇泰兴路**号。

原告陈海燕为与被告郑国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郑国际所有的座落于龙港镇湖前朱家南路34、36、38号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燕的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燕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郑国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和15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11月13日和2010年1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郑国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各两份,证明被告郑国际分别向原告两次借款共27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国际既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海燕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国际理应及时偿还原告陈海燕借款2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因原、被告无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应分别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郑国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海燕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1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7220元,由郑国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世奇

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