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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1028号

吴水琦与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杨公庙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吴水琦,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杨公庙组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吴水琦。

委托代理人:陈凯。

被告: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杨公庙组。

负责人:吴昌银。

委托代理人:应忠平。

原告吴水琦与被告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杨公庙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琦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杨公庙组负责人吴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水琦起诉称,原告自出生其户籍就在被告处,且享有承包地。2010年11月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11800元,原告未能享受。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杨公庙组答辩称,原告系出嫁女,且不在被告处生活,未履行本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不分配给其土地征用补偿款是户主会议决议,原告父亲签字同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登记簿二页,证明原告吴水琦户籍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享有承包地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被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表、吴昌胜存单及吴月润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111800元,原告未享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杭州市汉浦镇白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市汉浦镇白㵿村未享受任何利益的事实;被告质证不知道。证据五、昌硕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杨公庙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村民户主会议决议一份,证明不分配给原告户主会议决定的,原告父亲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承担村民义务,不具有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

本院认为,村民会议决议不得违反法律,该决议第二条有悖于现行法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水琦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10年11月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11800元,原告未能享受,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且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1118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村民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杨公庙组给付原告吴水琦土地征收补偿款1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计诉讼费2350元,由被告安吉县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杨公庙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