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殷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生,安钢建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惠梅、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安钢职工,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此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安阳市殷都区铁佛寺村民小组钢花路10号院铁佛寺新村2号楼3单元1层东户二室二厅住房及安钢四生活区6号楼6号住房。2004年8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一女孩刘某乙现年3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赌博成性,经多次劝说无效,夫妻双方分居,原告住到娘家至今。2008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偷偷将铁佛寺新村的房屋以18万元卖给了别人,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房子或卖房款未果。2009年被告提出离婚言好安钢四区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6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依法分割被告所卖铁佛寺新村2号楼3单元1层东户楼房的一半房款9万元;安钢四区6号楼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20日被告刘某甲书写离婚协议书,内容为“我和朱某某自愿离婚,婚后财产四一区住房归朱某某所有,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安钢四生活区6号楼6号住房一套。2008年11月3日被告刘某甲将钢花路10号院铁佛寺新村2号楼3单元1层东户二室二厅住房一套以18万的价格卖给了李大军,原告得知后以他们为被告起诉到原告要求确认刘某甲与李大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本院审理认为,该房属于被告刘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刘某甲是2004年8月12日交清的房款,其与原告朱某某登记结婚是2004年8月16日),刘某甲与李大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而刘某甲自己承认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所卖的18万元,由被告刘某甲个人所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2009)殷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年3月29日殷都法院的调查笔录一份、2008年11月3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女儿刘某乙的户口一份、安钢集团公司经济适用房分户计量表一份、安钢集团公司出售住房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写离婚协议愿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安钢四一区6号楼6号房屋一套,被告同样在其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中称该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考虑到被告刘某甲已经变卖了一套房产,虽该房属于个人财产,但被告所卖的所有款项均个人使用,因此称该房承认给原告所有,视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从2010年9月起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安钢四一区6号楼6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宗发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张新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振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