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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85号

傅光福与陈朝魁、陈林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光福,陈朝魁,陈林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85号

原告:傅光福。

委托代理人:叶晓平。

被告:陈朝魁。

被告:陈林巧。

原告傅光福为与被告陈朝魁、陈林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晓平、被告陈朝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光福起诉称:被告陈朝魁因生产经营缺资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金额的每日5‰计算,并由被告陈林巧担保。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陈朝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违约金(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09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朝魁承担;

三、被告陈林巧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傅光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朝魁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6日,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金额的每日5‰计算,并由被告陈林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证据三,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朝魁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陈朝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林巧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朝魁均无异议,被告陈林巧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朝魁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傅光福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金额的每日5‰计算,并由被告陈林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朝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被告陈林巧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朝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傅光福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违约金(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09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陈林巧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林巧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朝魁追偿;

三、驳回原告傅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傅光福承担40元,被告陈朝魁、陈林巧共同负担1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瑞

人民陪审员  林晋存

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益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