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霞。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尧坤、沈国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亚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海波。
原审
被告:任志刚。
上诉人任志荣、何霞为与被上诉人何亚富、原审被告任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雪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XX斌、张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志荣、��霞系夫妻关系。任志荣与任志刚系兄弟关系。2008年6月28日,任志荣因买房需要,向何亚富借款500000元。借款当日,任志荣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用途、金额、借款双方、借款日期予以载明。该借款的交付方式为:出具借条的次日即6月29日,何亚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计15000元,将其余借款485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任志刚个人卡号为10×××88的信用卡中。此后至今,任志刚、任志荣、何霞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亚富与任志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500000元,但实际交付485000元,作为利息扣除的15000元依法不能计入本金,故该院确认借款金额为485000元,对何亚富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何亚富的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何亚富诉称任志刚是借款的口头保证人,因无证据证明,该���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任志荣辩称自己非借款人。该院认为对于确定借款合同相对方而言,款项如何交付仅是间接证据,不能对抗直接证据即借条,故对任志荣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何霞辩称自己不知道该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院认为何亚富已就任志荣、何霞系夫妻关系及借款用途两节事实完成其举证责任,故何霞的上述辩称不能构成有效抗辩。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对方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任志荣、何霞共同偿还给何亚富借款485000元,限任志荣、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何亚富要求任志刚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何亚富的��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8元,减半收取3904元,由任志荣、何霞负担。
上诉人任志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是任志刚,任志荣只是代为出具借条。
二、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分户明细表、录音资料能够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任志刚,50万元也是交付给任志刚。
三、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5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也承认款项是汇入任志刚的账号。
四、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上诉人收到判决书是在2010年5月11日,超过简易程序3个月的审理期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何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是任志刚,任志荣只是代为出具借条。
二、任志荣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50��元款项,被上诉人也承认款项是汇入任志刚的账号。
三、何霞对任志荣向被上诉人代为出具借条的情况一无所知,且任志荣并未收到款项,更不可能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仅凭借条上“买房需要”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事实认定上的错误。
四、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上诉人收到判决书是在2010年5月11日,超过简易程序3个月的审理期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亚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答辩称:任志荣作为一个理智的成年人,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对自己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民事后果是清楚的。款项的交付是根据任志荣的指示,打到任志刚的卡上。
上诉人何霞辩称对所借款项的用途不清楚,不符合事实,根据目前的房屋价格,购买住房而对外借款也是符合情理的,且两上诉人在债务形成前后,也有购买房屋的行为。因此一审对证据的认证分析符合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何亚富举报任志刚涉嫌诈骗在上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本案诉争5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任志刚而非任志荣,何亚富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钱是借给任志刚的,借条让任志荣出具。上诉人何霞对借款整个情况都不知情,借款是用于任志刚购买厂房需要,而非任志荣家庭购房需要。
二、何亚富向上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时提交的借条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借款实际是任志刚所借,并不是任志荣借的,而且何霞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也不是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该证据是举报任志刚的举报材料,是任志刚刑事犯罪中的证据,与本案民事借贷没有关联性。对借条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公安机关将原件退还表明对该笔款项的定性是明确的,不属于任志刚刑事案件的范围,否则原件应由公安机关收取。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8月24日,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产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经本院向上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核实任志刚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何亚富在上虞市公安局的报案材料中陈述任志刚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厂房,其决定借款给任志刚,但要求借条由任志荣出具,何亚富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将485000元打入任志刚卡号。二审中,被上诉人何亚富���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任志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虞畅和网络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任志荣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是50万,股东姓名是武国华、任幼泉;
二、任志荣、何霞结婚、离婚登记审查表四份,证明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催讨债务期间协议离婚又复婚反复出现的事实,证明其有逃避债务的情形;
三、上虞亚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款项收据4份和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何霞于2007年7月向上虞亚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预购百官街道亚厦阳光假日11幢1单元12B02室,总价是80多万,2009年10月将该房子改名给上诉人何霞的妹妹何琪,能够表明本案借款用途是购房;
四、何霞妹妹何琪的房产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6月百官街道亚厦阳光假日11幢1单元12B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到何琪名下的事实。两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诉争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是逃避债务这不是事实;证据三和证据四,系何琪为结婚而购房,其支付房款是通过按揭的形式。
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两上诉人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任志刚向何亚富借款50万元,何亚富要求任志荣出具借条,任志荣向何亚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买房需要向何亚富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特出此条为据。借款人:任志荣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身份证号:330622750923571”次日(2008年6月29日),何亚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后,将485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任志刚卡中。现何亚富��诉要求任志荣、何霞归还借款,任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上诉人任志荣、何霞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任志荣、何亚富对2008年6月28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任志荣主张何亚富并未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何亚富应当就款项交付这一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何亚富在一、二审庭审中承认其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后,将485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任志刚卡中。但任志荣并不认可任志刚系其指定、授权的借款接受人,何亚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打入任志刚卡中是经过任志荣的授权。因此何亚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款项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任志荣归还5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任志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何霞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何霞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认为原审被告任志刚对该借款提供保证,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任志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超过审限,本院经审查,一审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18日审结,并未超过简易程序3个月的审理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任志荣、何霞及被上诉人何亚富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亚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8元,均由被上诉人何亚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雪伟
代理
审判员 XX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靓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裘青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