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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389号

胡某甲、叶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胡某甲,叶某,吴某甲,李某,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海勇。被告人叶某。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良。被告人吴某甲。1997年12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华。被告人李某。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吴某甲、李某、曾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海勇、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周良、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永华、被告人李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叶某伙同他人共同受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五楼的南中酒吧后,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曾某等人进行分工协作。由出租车司机以色情陪侍、消费低廉为幌子,将外地游客骗至南中酒吧消费,同时向出租车司机支付高额好处费。在被害人消费期间,由陪侍女服务员擅自多点酒水食品且酒水食品的成本低廉但价格高昂,店内服务员则与之配合向包厢内送进大量酒水食品等,至被害人发现提出异议时即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高额费用。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叶某、李某参与三次,犯罪数额为5800元,被告人吴某甲、曾某参与二次,犯罪数额为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文件清单、记录单、销货清单、检查录像、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吴某甲、李某、曾某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吴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曾某系从犯。

被告人胡某甲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勒索的财物数额小,未使用暴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勒索的财物数额小,未使用暴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甲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勒索的财物数额小,未使用暴力,在民警介入下,退赔了部分赃款,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底,被告人胡某甲、叶某伙同他人共同受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五楼南中酒吧。自2010年6月底至7月中旬,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曾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向出租车司机支付高额好处费,由这些司机针对来杭的外地游客,以色情陪侍、消费低廉等幌子,将游客诱至南中酒吧消费,同时,以开“模子店”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被告人胡某甲负责对外联络、纠纷的善后等管理工作。被告人叶某、吴某甲负责与对高额酒水帐单有异议的被害人谈某,谈某时在客人所在包厢进行胁迫,曾某等服务员则配合地站在包厢门口,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脱身。被告人李某则负责管理女服务员,并以不先付小费就不能看到帐单,也就不能离开等为由向被害人索取小费。被告人曾某等男服务员则配合女服务员向包厢内多送酒水食品等,并在被告人叶某、吴某甲与被害人谈某时予以协助或强行陪同被害人到银行ATM机上取款。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叶某、李某参与三次,犯罪数额为5800元,被告人吴某甲、曾某参与二次,犯罪数额为45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晚,被害人张某在南中酒吧被强行索取人民币1300元。2010年7月7日晚,被害人丁某、罗某、杨某在南中酒吧被强行索取人民币1500元。2010年7月11日晚,被害人朱某、刘某在南中酒吧被强行索取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某甲的原有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共同受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五楼南中酒吧。自2010年6月底至7月中旬,其与被告人叶某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曾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向出租车司机支付高额好处费,由这些司机针对来杭的外地游客,以色情陪侍、消费低廉等幌子,将游客诱至南中酒吧消费,同时,以开“模子店”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其负责对外联络、纠纷的善后等管理工作的事实。(2)被告人叶某的原有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受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五楼南中酒吧。自2010年6月底至7月中旬,其与被告人胡某甲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曾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向出租车司机支付高额好处费,由这些司机针对来杭的外地游客,以色情陪侍、消费低廉等幌子,将游客诱至南中酒吧消费,同时,以开“模子店”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胡某甲负责对外联络、纠纷的善后等管理工作,其与被告人吴某甲负责与对高额酒水帐单有异议的被害人谈某,被告人李某、曾某帮助对被害人进行胁迫的事实。(3)被告人吴某甲的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叶某伙同他人共同受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五楼南中酒吧。自2010年6月底至7月中旬,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先后纠集了其与李某、曾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向出租车司机支付高额好处费,由这些司机针对来杭的外地游客,以色情陪侍、消费低廉等幌子,将游客诱至南中酒吧消费,同时,以开“模子店”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胡某甲负责对外联络、纠纷的善后等管理工作,其与被告人叶某负责与对高额酒水帐单有异议的被害人谈某,被告人李某、曾某帮助对被害人进行胁迫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曾某的原有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叶某伙同他人共同受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五楼南中酒吧。自2010年6月底至7月中旬,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先后纠集了叶某、李某、曾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向出租车司机支付高额好处费,由这些司机针对来杭的外地游客,以色情陪侍、消费低廉等幌子,将游客诱至南中酒吧消费,同时,以开“模子店”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0年7月1日晚,被害人张某在南中酒吧被强行索取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6)被害人丁某、罗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0年7月7日晚,被害人在南中酒吧被强行索取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7)被害人朱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0年7月11日晚,被害人在南中酒吧被强行索取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叶某伙同他人共同受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五楼南中酒吧。自2010年6月底至7月中旬,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先后纠集了叶某、李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向出租车司机支付高额好处费,由这些司机针对来杭的外地游客,以色情陪侍、消费低廉等幌子,将游客诱至南中酒吧消费,同时,以开“模子店”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其负责给出租车司机回扣,回扣比例达50%的事实。(9)证人唐某、童某、吴某丙、孙某、余某、胡某乙的证言、童某、吴某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自2010年6月底至7月中旬,南中酒吧向出租车司机支付高额好处费,由这些司机针对来杭的外地游客,以色情陪侍、消费低廉等幌子,将游客诱至南中酒吧消费,同时,以开“模子店”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1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吴某丙2010年7月初在城站附近酒吧做服务员的事实。(11)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4日晚,其从外地来杭,出租车司机以有小姐陪侍、消费低廉等幌子,将其诱至南中酒吧消费,其只点了12瓶啤酒,但服务员却不断地送零食进包厢,账单显示这些零食价格高达近千元的事实。(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4日晚,其陪侍的客人只点了12瓶啤酒,服务员没有征求客人的同意就不断地送零食进包厢的事实。(1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4日晚,出租车司机以有小姐陪侍、消费低廉等幌子,将其诱至南中酒吧消费,服务员不顾其一再拒绝,不断地送零食进包厢的事实。(1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朱某、丁某、张某的报案情况。(15)扣押文件清单、记录单、销货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南中酒吧扣押物品的情况。(1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对南中酒吧检查中发现该酒吧存在敲诈勒索行为的事实。(17)检查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南中酒吧进行检查以及被害人到银行取钱的情况。(1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吴某甲、李某、曾某的归案情况。(1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前科情况。(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吴某甲、李某、曾某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吴某甲、李某、曾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吴某甲、李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胁迫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吴某甲、李某、曾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叶某、吴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曦晔

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