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冯某甲,1951年8月21日,农民。原告冯某乙,1953年9月30日,市委局长。原告冯某丙,1949年2月10日,农民。原告冯某丁,1956年2月23日,无业。原告冯某戊,1958年10月10日,无业。委托代理人贾培培、王庆久,唐山市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旺,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桂荣,女,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诉被告冯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五原告和母亲石翠兰分别于2010年1月和2010年2月起诉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和房产确权纠纷,该两案正在诉讼中。母亲石翠兰于2010年3月23日去世,因母亲生前留有遗嘱,将其财产只留给五原告,被告对此遗嘱有异议,故该两案已中止诉讼。等待石翠兰合法继承人身分确定后再恢复审理。故原告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确认遗嘱有效,原告等五人是石翠兰的遗产继承人。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辨称,一、原告提供的遗嘱是个无效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遗嘱的见证人艾某是该案件原告在此案前家庭财产分割的几个案件的代理人。显然艾某与众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依法是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的。遗嘱的见证人不合法,遗嘱自然就不具有合法性。
二、遗嘱的内容不真实,据查被告冯某己和其母石翠兰一起共同生活四十多年,特别是冯某己婚后仍和其母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双方十分有感情。尽管在其他兄弟的挑拨下其母在家庭财产上与冯某己有诉讼,但是其母不可能写下如此遗嘱。且其母年事已高不识字,是否念与其母听也不清楚。法律工作者见证遗嘱应当有视听材料佐证,这是最起码的常识,而本案却没有。而且在此前的诉讼中,当事人都有视听材料(光盘),为什么单单遗嘱没有呢?靠由艾某一人炮制出的遗嘱,是很难证明遗嘱的真实性的。况六个继承人排除一个继承人,实际上是对这个继承人继承权的剥夺。冯某己不符合剥夺继承权的条件,故遗嘱的内容不具合法性。综上,答辩人认为此遗嘱无效,从形式上、内容上都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众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石翠兰育有子女共六人,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被继承人石翠兰于2010年3月23日去世。石翠兰生前于2009年7月24日在唐山市路北区长城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由艾某作为代书人,张琦、艾某为见证人,立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石翠兰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五原告平均继承。被告认为遗嘱的见证人艾某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对此遗嘱不予认可。经查,艾某曾与石翠兰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担任(2009)北民初字第2332号石翠兰诉冯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中石翠兰的委托代理人;2009年9月22日,艾某与冯某丁签订授权委托书,担任(2009)北民初字第2494号冯某己诉冯某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冯某丁一、二审程序中的的委托代理人;2010年3月22日,艾某与石翠兰、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等六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担任(2010)北民初字第754号石翠兰、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诉冯某己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中石翠兰、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石翠兰生前所立代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现,且代书遗嘱的形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提出的代书人艾某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主张,经查
本院认为,艾某虽曾担任被继承人石翠兰诉讼案中的代理人,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其作为继承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案件,代理行为均发生在遗嘱见证行为之后,不能因此认定其在见证遗嘱时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现五原告要求确认石翠兰遗嘱的效力并要求确认五原告系被告石翠兰的遗产继承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石翠兰于2009年7月24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为被继承人石翠兰的遗产继承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0元,由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每人担负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梅
代理
审判员 李洪斌
代理
审判员 代海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