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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行非诉审字第3号

岐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崔某某、李某某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岐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崔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岐行非诉审字第3号申请人岐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崔某某,男。被申请人李某某,女,系崔某某之妻。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安乐征决(2010)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申请我院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据本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的安乐征决(2010)08号关于征收被申请人夫妇社会抚养费14577元的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红

审 判 员  刘芳侠助理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