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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341号

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0年9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徐某向杭州银行淳安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54普通信用卡1张;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徐某又向中国工商银行淳安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06牡丹信用卡1张,并于同年9月开始使用。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自己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19日分别在2家银行透支人民币8000元和10000元,根据账户余额累计,分别透支金额为9551.26元和9909.57元,累计19460.83元。经银行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于2010年10月27日分别向2家银行归还了透支款本息10622.07元和12408.06元。公诉机关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有证人翟维波、陈峰、唐凡、方晓玲、郑国庆证言,信用卡、授信审批表、扣押物品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回单)、银行催收管理信息,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至起诉前已归还透支款本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而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