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杨铁强(身份证号码2321271971********),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经仁,威海环翠羊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艾斯艾西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成大路北个体私营经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星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爱芝,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铁强与被告威海艾斯艾西钓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强之委托代理人姜经仁及被告威海艾斯艾西钓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爱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铁强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5月中旬,被告突然迁厂,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此外,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170元。
被告威海艾斯艾西钓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厂址发生变化后积极组织了班车接送职工、开设食堂、提供宿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履行。2、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提出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以及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被告厂址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自己辞职,因此依法不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保险提供相关证件,但原告拒绝,并承诺自愿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基础,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时并没有依据被告为其缴纳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起诉法院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生产销售各种渔具及配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均认可于2003年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被告公司地址发生变迁,由原来的羊亭开发区搬迁至崮山镇百尺所工业园。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书,辞职的理由为因工厂搬迁路途远。庭审中,被告称工作地点变化后,被告主动为职工增加了班车,并提供了宿舍、开设了食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其辞职的理由是被告要求原告辞职,并承诺辞职后给原告相关待遇,但被告并未兑现,并且工厂搬迁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也未提供班车,原告到新厂上班时被拒之门外,故原告未再去被告处上过班。另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外,双方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15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2、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3年起即在被告单位工作,虽然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2010年5月17日原告以公司地址发生变更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此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再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无必要。不论公司地址搬迁后,被告是否为职工提供了班车,因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又未能证明双方间对劳动地点是否有特殊约定,故原告无权仅以地址变迁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被告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起诉主张按七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但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因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时间为二年零五个月十七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二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5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38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飞
审 判 员 张丽红
代理
审判员 姜倩倩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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