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高某,女,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下岗职工。被告朱建某,男,生于1974年7月20日,汉族,陕���省陇县人,农民,同上。
原告高某诉被告朱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支会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和被告朱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于2006年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朝某,现年4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小事争吵、打闹。被告一直不管我的生活疾病,且为人自私。狭隘、脾气暴躁,对我实施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朱建某辩称,我们婚后关系较好,家庭的小矛盾是有的,但我并没有不管她的生活,每月还给她300元作为生活费,不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绍于2005午4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6年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朝某,现年4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都忙于经营门市,互相关心照顾不够,2009年7月双方沟通后由被告每月给原告300元作为生活费,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11月4日双方因琐事吵闹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孩子,自负孩子抚育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贷款证明、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一子,现年仅4岁。原、被告由于忙于各自生意,疏于沟通、了解,致使夫妻关系不硅。但被告为挽回婚姻,曾互相沟通,并主动���原告生活作出实质性帮助。另外,婚生子朱朝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还有共同生活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高某与朱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支会前二O—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