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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171号

邓其军与舟山市电影电视艺术家协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其军,舟山市电影电视艺术家协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邓其军。

委托代理人:袁湘军。

被告:舟山市电影电视艺术家协会。

法定代表人:叶胜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苏国。

委托代理人:丁华盛。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

原告邓其军诉被告舟山市电影电视艺术家协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其军的委托代理人袁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电影电视艺术家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其军诉称:2008年11月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舟山市电影电视艺术家协会(以下简称艺术家协会)所有的浙L×××××号面包车从岱山县衢山镇仙乐大酒店开往原汽车站方向,与原告所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于2009年3月23日向岱山法院起诉,因当时原告伤势未痊愈,部分费用未发生,现原告治疗已结束,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485元、误工费62270元、交通费446.5元,合计67343.77元。被告舟山市电影电视艺术家协会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邓其军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

一、关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邓其军针对其所诉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2,本院作出的(2009)舟岱民初字第246号判决书1份。被告艺术家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21时30分左右,顾建军(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当时系舟山市电影电视艺术家协会职工)驾驶被告艺术家协会所有的浙L×××××号面包车从岱山县衢山镇仙乐大酒店开往原车站方向,途经岱山县衢山镇人民路华荣宾馆门口时,因左转弯与同方向王建军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即原告邓其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顾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军负次要责任”。浙L×××××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原告曾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舟岱民初字第246号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邓其军医疗费8696.68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60元、误工费6833元,共计17289.68元;

二、被告舟山市电影电视艺术家协会赔偿原告邓其军医疗费433.68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性问题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中的具体赔偿金额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蒙城县中医院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案首页1张、入院记录1张、病程记录1张、出院记录1张、医嘱单2张、医疗费票据3张及费用清单1张,用以证明医疗费为1993.2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证据2,蒙城县中医院证明书11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时间为35天,护理费为2485元及误工时间503天,每月以4100元计算,扣除已在第一次判决中赔偿的50天,误工费为61910元。证据3,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交通费为446.5元。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邓其军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其军本次交通事故后总的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本院依法从(2009)舟岱民初字第246号案卷中调取了协议书1份及工资领发单3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岱山县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为4100元/月。原告邓其军对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合理,误工时间5个月过短。对本院调取的协议书及工资领发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协议书及工资领发单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93.27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作出的判决,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护理费同意按1200元/月的标准赔偿1个月计1200元;误工费按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总的误工时间应为5个月,本次赔偿时应扣除(2009)舟岱民初字第246号判决书已判决的50天,同意按4100元/月的标准赔偿;对交通费,要求按舟山到绍兴的交通费用考虑,由被告艺术家协会进行赔偿。被告艺术家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从(2009)舟岱民初字第246号案卷中调取的协议书、工资领发单,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93.27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蒙城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确认为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根据蒙城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明书,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4天=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元/天×30天=1200元。误工费,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受伤后总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为4100元/月×5月=20500元,扣除本院(2009)舟岱民初字第246号判决中的6833元,应为13667元。对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到司法鉴定所的交通情况并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认为386.5元。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9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3667元、交通费386.5元,共计17566.77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顾建军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原告受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舟山市电影电视艺术家协会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由于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其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566.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731.5元,由原告邓其军负担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191.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舟山市电影电视艺术家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张维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