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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249号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汪某、阮某、浙江省××实业××责与汪某、阮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汪某、阮某、浙江省××实业××责,汪某,阮某,浙江省××实业××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汪某。被告阮某。被告浙江省××实业××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广场××楼。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韩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阮某、浙江省××实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华××公司的员工。华××公司最早系国资公某,2004年8月,在履行必要程序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法改制为由浙江省财务开发公某和华××公司部分员工等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某司。现被告华××公司历经数次工商登记变更,股权出资状况登记为:注册资本3000万人民币。其中,浙江省财务开发公某出资额为9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上海容恒实业有限公某出资额为240万元,出资比例为8%;胡某某出资额为666.5万元,出资比例为22.22%;被告汪某出资额为630万元,出资比例为21%;被告阮某出资额为563.5万元,出资比例为18.78%。因华××公司改制及经营、管理的需要,原告虽为出资员工但并未登记于工商部门,而是以被告汪某、阮某的名义登记于工商管某某门(其中,登记在被告汪某名下的出资额为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2667%,登记在被告阮某名下的出资额为53.127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709%)。同时,原告与被告汪某、阮某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被告华××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明书》,并按原告的实际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登记于公某股东名册。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汪某、阮某终止了《委托持股协议书》。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将原告的出资状况、出资比例向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三被告至今未予办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华××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告的出资额为61.1271万元(股权份额),占注册资本的2.0376%;2、三被告依法将原告的出资额等股东信息向工商行政管某某门进行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汪某、阮某、华××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亦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工商行政部门的要求才未成功办理。被告华××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某基本情况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华××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目前工商登记在册的自然人股东仅胡某某、汪某、阮某三人的事实;2、股权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华××公司确认原告所有的股权份额为611271股的事实;3、股东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公司所有股东的姓名、出资额等股东信息;4、委托持股协议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汪某、阮某持股,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5、《委托持股协议书》终止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8月18日停止委托被告汪某、阮某持股的事实。被告汪某、阮某、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华××公司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业投资开发,市场开发经营管理,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电产品销售的有限责任某司,于1995年1月16日成某某历经数次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股权)变更,至2010年10月21日,公某登记在册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浙江省财务开发公某投资额为9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上海容恒实业有限公某投资额为240万,出资比例为8%;自然人股东胡某某投资额为666.5万元,出资比例为22.22%,阮某投资额为563.5万元,出资比例为18.78%,汪某投资额为630万元,出资比例为21%。2005年6月30日,原告刘某某将其拥有的华××公司501000元的股权委托被告阮某某为持有;2007年7月31日,原告将其拥有的华××公司30271元的股权委托被告阮某某为持有;2007年7月31日同日,原告又将拥有的华××公司8万元的股权委托被告汪某持有。2009年8月31日,被告华××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0006的股权证明书,载明其在公某的股权份额为611271股,并在公某的股东名册中载明其出资额为61.1271万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汪某、阮某终止了委托持股协议。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某司系由股东出资设立,投资者按其认缴或实际出资享有相应的股权,同时获取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委托被告汪某、阮某分别代其持有被告华××公司出资为8万元及53.1271万元,故其在被告华××公司实际出资额合计应为人民币61.1271万元,出资比例为2.0376%。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阮某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均已终止,原告刘某某的股东身份应予确认,且依法应当按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华××公司应及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汪某、阮某应予配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浙江省××实业××责任公司股东,其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61.1271万元,出资比例为2.0376%。

二、被告浙江省××实业××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原告刘某某的实际出资情况向工商行政管某某门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汪某、阮某予以配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7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省××实业××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崔 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