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第2148号
原告:陶义美。
委托代理人:李继辉。
被告:凌明亮。
原告陶义美诉被告凌明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义美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凌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义美起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凌明亮驾驶皖10.505**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途经文一西路与狮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月康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AAQ897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员陶义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凌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月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陶义美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凌明亮赔偿陶义美的医疗费17417.1元、误工费750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10元,合计31011.9元由被告凌明亮赔偿赔偿29270.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凌明亮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陶义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的事实;2.赔偿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凌明亮应赔偿原告损失29270.19元的事实。被告凌明亮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凌明亮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陶义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7日,被告凌明亮驾驶皖10.505**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途经文一西路与狮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月康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AAQ897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员陶义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月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被告陶义美的医疗费17417.1元、误工费750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10元,合计31011.9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凌明亮自愿承担陶义美医疗费的90%,及全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费用合计为29270.19元。陶义美医疗费的10%由金月康承担,金月康另自愿赔偿陶义美精神损失费、营养费5000元。
本院认为,陶义美与凌明亮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凌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义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已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余杭中队调解,三方达成协议,根据陶义美、凌明亮、金月康达成的赔偿协议,由被告凌明亮自愿承担陶义美医疗费的90%,及全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9270.19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凌明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凌明亮赔偿原告陶义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27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判决事项,被告凌明亮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凌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