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任荣富。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
被告:潘肃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斌。
委托代理人:王梁。
原告任荣富诉被告潘肃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莹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潘肃剑,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荣富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潘肃剑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浙A×××××别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口和建国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潘肃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94.4元,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肃剑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6394.4元;2、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肃剑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
一、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办理出入院手续,只是在急诊室待了7天后就回家进行休养;
二、原告到退休年龄后合同就应该终止,返聘合同需要重新签订,原告没有提供重新签订的返聘合同;
三、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潘肃剑已经垫付了部分救护、医药费,并预付了现金,尽到了义务,故不同意负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于事后补开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相应的误工时间要求扣除;护理时间认可60天;营养费无医嘱,原告也没有手术过程,故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时已经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年限应按照1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也应相应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住院事实故不认可,原告滞留在医院,其实并不需要住院;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产生在事故发生10个月之后,原告未联系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任荣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3、病历卡,上述证据2、证据3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挂号费,拟证明原告支付挂号费90元;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承担医疗费13188.4元;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部分交通费为279元;7、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用1200元;8、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7200元;9、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10、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潘肃剑系车辆所有人;11、劳动合同,12、单位证明,13、单位工资表,上述证据11至证据13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14、电动车维修费,拟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1065元。
被告潘肃剑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5、收条4份,拟证明被告潘肃剑预付原告8000元;16、门诊收费收据、发票,拟证明被告潘肃剑支付了原告急诊的各项费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任荣富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有误工情况,且护理时间不能证明,诊断证明每次签名都不一样,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是6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时间过长;对证据9、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和原告在诉状上签字不符合,且根据第8条约定,享受养老待遇后合同自行终止;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签;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系事后补盖,签名也是事后补签;对证据14认为车辆受损情况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体现,发票开具时间距离车祸时间较长。被告潘肃剑认可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对其他证据同意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潘肃剑提交的证据:原告任荣富对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剔除非医保用药,对杭州环龙贸易有限公司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治疗所必须。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至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4至证据16均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6、证据8、证据11至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被告潘肃剑驾驶其所有的浙A×××××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口与建国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任荣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肃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荣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荣富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头皮裂伤、左锁骨中段骨折、颈3椎体前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嗣后,原告在浙二医院急诊七天,但未办理出入院手续。2010年10月26日(系2011年3月29日补开),浙二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2010年11月2日,原告赴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4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至2011年1月17日。之后,原告至浙二医院进行门诊复诊,浙二医院连续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至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17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杭州明皓(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7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任荣富在2010年10月25日因车祸所致的左肩部损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任荣富与浙江城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装表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试用期间月劳动报酬15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2000元。2011年8月2日,该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一份,称原告系其单位员工,2010年7月至9月每月工资均为2000元。再查明,被告潘肃剑作为浙A×××××轿车所有人对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肃剑曾以现金方式预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并垫付部分医疗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潘肃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188.4元,对此提供了金额为13290.3元的医疗费票据,并提供了相关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辩解,
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福利政策,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没有用药选择权,保险公司以此减责,与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宗旨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误工费26129元,
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已年满60周岁而仍在工作,其确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报酬,应当予以误工费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从事的具体工作,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对此提供了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护理费72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补的功能,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损失7200元予以确认,原告超出此数额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住院及医院要求留院观察的相关证据,对该损失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279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两被告对此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718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在司法鉴定机构做出伤残等级评定时已经年满61周岁,应相应减少赔偿年限,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1982.1元(27359元/年×19年×0.1)。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和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9、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20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由于该项损失因为交通事故引起,亦应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损失1065元,对此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受损,由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系原告实际已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为确定且必然发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任荣富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88.4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79元、残疾赔偿金519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65元,共计87914.5元。其中13188.4元医疗费中应扣除被告潘肃剑已经预付的8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共计79914.5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由人保杭州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潘肃剑垫付部分的医疗费并不在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任荣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损失共计79914.5元;
二、驳回原告任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任荣富负担151.5元,由被告潘肃剑负担339.5元,退还原告任荣富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丁 莹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