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49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
负责人:俞炯玲。
委托代理人:徐涛、石碧蕾。
被告:李小博。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为与被告李小博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涛、石碧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的卡号为×××7355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于2007年12月11日开户,截止2010年6月12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透支款6031.44元、账户费用为320.49元、利息为3590.03元(截至2010年6月12日),共计10211.9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6301.44元、账户费用320.49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透支款之日(至2010年6月12日利息为3590.03元),以上款项共计10211.96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领用合约的规定。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的明细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6301.44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等费用3910.52元,系包含了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上述费用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各项费用收费依据与计费标准的规定及收费表载明的收费标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301.44元。
二、被告李小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信用卡账户费用320.49元,利息3590.03元(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等费用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元,公告费221元,由被告李小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子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