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1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郭某与被告柏某某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男方郭某负责偿还。原告诉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占有原告的款项6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郭某应当返还原告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150000元、250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04年3月6日、2004年6月18日、200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深福法执字第2651号结案通知书,通知
原告:依法扣划郭某的银行存款3500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剩余款项345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剩余部分债务,郭某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该案予以执行结案。2008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有二:一是郭某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郭某向原告所负之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除非从该债务的形成过程可以明显推断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应由夫妻的另一方对该债务不属夫妻���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已将款项汇入郭某的个人账号,而被告柏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郭某收受的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在与郭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郭某经手所欠的债务由郭某负责偿还,此约定在郭某与被告之间有效,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本院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在诉讼时效之内向郭某主张权利并已获得法院的判决支持。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郭某中止执行,原告在中止执行一周后起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郭某所负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柏某某对其前夫郭某向原告方某所负的债务人民币59655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利息以(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为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7元,保全费4479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
一、郭某不当得利之债,纯系其个人债务,一审法院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2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认为,该规定所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所产生的债务,即由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主动举债的行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郭某的债务纠纷性质为不当得利之债,并非郭某以个人名义主动向被上诉人举债所产生的债务,是一种消极债务,明显不属于该解释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该规定推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根据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一、郭某与被上诉人的债务纠纷是不当得利之债,不具有夫妻双方举债的合意,且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用于双方业务资金结算,账户资金也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其二,该债务��不当得利之债,也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其三、债务形成时,被上诉人与郭某之间业务往来已有多年,郭某原为深圳市万××公司副总经理,争讼双方存在运用涉案账户多次进行资金结算的事实;再者,正是由于涉案账户存在双方用于资金结算的事实,涉案款项被上诉人分三次汇入郭某涉案账户绝非偶然。尽管历经多次诉讼,被上诉人最终以不当得利之债胜诉,但应当说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郭某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作为不当得利之债,也不可能为郭某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如果被上诉人主张该不当得利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该款项用于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要求上诉人自证其责。或者说不分何等债务,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一审法院仅以所��被上诉人已将款项汇入郭某账户,上诉人未能证明收受的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将不当得利之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完全是主观臆断,对案件事实视而不见。
二、一审法院确认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如果所谓”夫妻共同债务”能够成立,那么郭某不当得利形成之日,即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之时,原告须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对上诉人行使权利。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生效判决所述,被上诉人对郭某的诉讼时效从借款纠纷的判决生效之日(即原告知道郭某取得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起计算(驳回原告借款请求的(2006)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11、712、713号生效民事判决,生效时间是2006年4月30日),由此推断,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08年5月起诉上诉人,而不是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在执行法院对郭某中止执行后的一周内”即起诉至法院而未有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自始至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起诉郭某时不仅未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在执行程序中也未追加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方某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双重法律关系,一是离婚时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关系,二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正是基于以上夫妻债务法律关系的两重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柏某某与其前夫郭某以离婚协议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郭某负责偿还,解决的是其两人内部债务分担问题,而被上诉人方某起诉要求上诉人对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解决的是夫妻对外承担债务的问题,两者并行不悖,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某所负不当得利之债应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第三人不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不管用在何方,应由夫妻共同对外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是否为该方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不属于债权人,且只在两种情况下可认定为个人债务: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由此可见,婚姻法的精神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一脉相存,其目的在于注重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优先保护交易安全,这无疑更符合现代民法理念。就本案而言,郭某所负不当得利之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存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不当得利属于债的内容之一,我国《民法通则》亦将其列入债权一节之中,依法认定为郭某个人名义对外所欠之债,当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此种债务不是郭某主动所欠,是一种消极债务,因而不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所述依照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本案”可按个人债务处理”。经查,该规定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而被上诉人汇给郭某的60万元是其个人帐户,众所周知,个人帐户的存款是由开户人自由支配的,即郭某完全可以用于家庭开支,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郭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任职公司,且根据国家财经法律制度,公司业务往来是严禁通过私人帐户进行的。因此,上诉人称其没有享受上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述债务不为郭某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断地通过诉讼方式向实际行为人郭某主张权利,直到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其对郭某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事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作为郭某的连带债务人,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7元,由上诉人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
审判员 翟 墨
代理
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