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浔商初字第197号

钱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某某,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止陆某某被告购买了一批瓷器藏品共计19件,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出售给原告的全部藏品均系1949年之前制作,并可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某某机构鉴定。如晚于1949年的作品,则全额退还藏品价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和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委托有关机构对该批藏品进行鉴定,认定其中十一件为现代作品,即1949年之后制作。而被告提交原告的鉴定证书均系伪造,被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价款人民币416000元,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946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委托第三方作的鉴定是原告单方某某的,原告提交的鉴定藏品标签是原告贴的,被告不能确认其中八件是被告卖给原告的。司某某定机构应当有专业的资质证书,没有相应的资质就不能接受委托,所以司某某定书是无效的。原告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藏品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藏品买卖关系,被告承诺全部藏品均系1949年之前制作的事实。2.鉴定证书11份,证明原告委托北京中博文物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对19件藏品进行鉴定,确定其中11件为现代作品。3.鉴定证书,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鉴定证书是假的,被告目的是让原告相信藏品是1949年之前制作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文本是原告事先打印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所作,对鉴定材料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徐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时,又在原告准备好的纸上签了自己名字交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受理了原告要求对诉争十一件瓷器藏品的年代进行司某某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选定,委托杭州钱塘文物有限公司进行司某某定。2010年8月8日,杭州钱塘文物有限公司作出鉴定书,认定十一件被鉴定的瓷器藏品均为现代作品,即1949年之后制作。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必须要有资质,还要有鉴定人员的签名,鉴定方法也应当通过相关的技术测试手段,因此,该鉴定书从形式到事实都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从有资质的司某某定机构中选定的,该机构的鉴定人员运用文物的特殊鉴定方法所作的鉴定结论应当是客观、真实,被告虽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原告陆某某被告购买了一批瓷器藏品共计19件,价格为人民币66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出售给原告的全部藏品均系1949年之前制作,原告有权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某某机构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均予以承认。如晚于1949年的,则全额退还藏品价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按价款金额的10%每年计算)和承担鉴定费用。为此,原告在2009年10月委托北京中博文物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对该批藏品进行鉴定,认定其中十一件(青花龙纹天球瓶、青花人物橄榄瓶、五彩帖瓷天球、五彩龙凤葫芦瓶、粉彩三羊图赏瓶、青花人物观音瓶、三娘教子盘口瓶、蓝釉双龙纹赏瓶、粉彩人物大天球瓶、孔雀兰锥把瓶、粉彩开光人物瓶各壹件,共计价格人民币41.6万元)为现代作品,即1949年之后制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欺诈,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争议的十一件瓷器藏品进行司某某定。本院委托杭州钱塘文物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0年8月8日,杭州钱塘文物有限公司作出鉴定书,认定十一件被鉴定的瓷器藏品均为1949年之后的现代作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瓷器藏品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承诺出售给原告的全部藏品应当为1949年之前制作,但经鉴定,被告出售的藏品中有十一件为1949年之后制作,违反自己的承诺,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将1949年之后制作的藏品退还被告,被告应当返还价款,并按约定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十一件1949年后制作的藏品价款,并赔偿损失,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藏品的标签不是当场贴的,本案所涉的11件藏品中,三件是被告的,其他几件不能确认是被告的。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11件藏品底部均有被告姚某某的亲笔签名标签,虽然被告认为签名标签不是在卖给原告藏品时所贴,但被告承认其将11件藏品卖给原告的事实,也承认被告出具签名标签给原告,被告主张涉案争议的藏品非被告售给原告的抗辩,应当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但被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钱某某人民币41.6万元,二、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损失人民币99466.97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515466.97元。

二、原告钱某某应于收到被告姚某某上述款项同时,将11件瓷器藏品(青花龙纹天球瓶、青花人物橄榄瓶、五彩帖瓷天球、五彩龙凤葫芦瓶、粉彩三羊图赏瓶、青花人物观音瓶、三娘教子盘口瓶、蓝釉双龙纹赏瓶、粉彩人物大天球瓶、孔雀兰锥把瓶、粉彩开光人物瓶各壹件)退还被告姚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鉴定费人民币11000元(原告已垫付),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07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明

代理

审判员  金 辉

人民陪审员  郑锋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