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民初字第1542号

苏州工业园区信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信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信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辉。

委托代理人:王先伟。

委托代理人:张勤。

被告: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香林。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信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杭西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勤、王先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就宁波市大学科技园区创意产业基地--创e慧谷工程监理项目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从事该项目具体监理工作,原、被告按77%、23%的比例分配监理费。2006年8月,该监理项目由被告中标。创e慧谷工程于2009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完成了前期承揽及监理工作。虽然上述协议无效,但被告仍应参照该协议支付原告监理费,而被告仅从其收取的首笔监理费中支付了原告98960元。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所派监理人员工资16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可与被告应支付的监理费相抵扣。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1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510040元(已扣除被告所派监理人员工资161000元)、利息62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承接上述监理项目并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的内容属实。但被告支付了首笔监理费后,原告便不再履行该协议,被告只得自行完成该监理项目。原告无监理资质而挂靠被告,且国家规定监理项目不得转让,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因原告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无须支付其监理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2.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履行监理合同;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宝辉系该项目监理人常驻代表;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监理工作;5.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建设单位支付的第一期监理费转交被告、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实际履行监理合同、崔艳红是被告宁波分公司的财务人员;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项目所在地开立银行帐户;7.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张某等人支付工资报酬;8.宁波监理协会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监理合同;9.宁波市镇海区招标场租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办理了项目的投标工作;10.浙江天正工厂监理公司收据1份,用以证明是原告在实际履行监理合同;11.车票7张及住宿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前往本案项目所在地;12.宁波银亿物业管理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项目所在地清泉花园小区租房及实际履行监理合同;13.短信息记录及通话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认已收到85万元监理费并同意协商解决纠纷;14.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李宝辉在该项目中全程履行了职责,证人是原告聘请的安装监理人员,因被告的阻挠,于2007年11月份离开了项目施工现场;15.工资发放明细账1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监理项目已经实际发生的工资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建设单位于2007年12月份已变更了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监理职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总监系被告所派,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作协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支付了叶某、张某部分工资,每人每月少发了2000元。对证据8至12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在履行前期监理工作时发生的,但2007年9月份以后原告未再参与监理。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作协议,反而可以证明职工福利、高温费等是由被告支付。对证据14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且内容不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事后自行制作,该监理项目2007年才开始,但该工资表中有2006年的工资,且该工资表格式与原告提交的向被告所派监理人员发放工资的表格不一致。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亚创电子信息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创公司)证明1份、监理员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2007年9月后未再实际履行合作协议;2.建设监理补充协议1份、亚创公司证明1份、监理费收取凭证8张,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取监理费998000元及委派监理人员7名;3.纳税申报表2张、扣税凭证9张、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工资表、银行打款清单3份、奖金发放表3张、高温费发放表3张、工程前期投入费用清单1张、业务费票据21张,用以证明被告为该监理项目支付了税款、工资、业务费用等共计100960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亚创公司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二者互相串通迫使原告无法在该项目中工作;对监理员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监理合同是否变更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监理关系,被告自愿降低监理费不符合常理,签订两份监理合同系违法行为。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总表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其他凭证无法证明系用于本案项目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叶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在庭上陈述:证人曾是被告员工,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底在创e慧谷监理项目中担任总监,此后由张某担任总监。当时该项目中监理人员共7人,其中李宝辉是被告临时聘用的副总经理,丁学全是李宝辉带来的人。该二人2007年9月便离开该项目了。2007年6月至8月期间证人的工资是由李宝辉发放的,此后由被告发放。证人张某在庭上陈述:证人系被告员工,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在创e慧谷监理项目中从事监理工作,2008年8月后担任总监。当时监理人员共7人,其中副总经理李宝辉和监理员丁学全做了1、2个月就离开了。李宝辉离开前两个月,证人的工资是由其发放的,此后由被告发放。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均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人资格;证人均称李宝辉于2007年9月离开,但对其离开的原因说法不一。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李宝辉于2007年9月离开监理项目现场,不再履行监理义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虽系原件,但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是用于本案项目中的工资支出。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亚创公司证明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监理员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支出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证人的证言中关于原告所派人员于2007年9月后离开施工现场及二证人工资发放情况等陈述基本一致,且与亚创公司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人工资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言仅有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5月,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以被告名义投标“宁波市大学科技园区创意产业基地--创e慧谷”监理项目,中标后由原告以被告名义组织实施该项目的监理工作;被告委派总监、土建监理工程师、安装监理工程师各一名,被告委派人员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双方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次数,按原告77%、被告23%的比例进行分配。2006年8月2日,被告授权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宝辉为被告在该项目中的全权代表。2006年8月8日,亚创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对创e慧谷项目进行监理,监理方的常驻代表为李宝辉,监理报酬为148万元,分6期支付。2007年5月,亚创公司支付被告第一期监理费148000元,被告将其中的98960元支付原告。2007年8月,原告向被告所派监理人员叶某发放2007年6月至8月的工资9000元、向张某发放2007年7月至8月的工资4000元。2007年12月13日,亚创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监理补充协议》1份,约定:创e慧谷项目合同工期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监理费总价为100万元,分别于监理人员进驻现场10内支付15%,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以后每六个月支付15%,余款在综合验收合格后10内支付;监理人员为叶某、张某、王文达、王增波、陆文胜、周友章六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作废。2007年12月至2010年1月,亚创公司又陆续支付被告监理费85万元。2009年8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本案中,原告不具备监理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违法上述规定,应属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亦曾实际参与执行监理任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的请求,具有合理性,具体数额可参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比例并结合原告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第一,关于原告可得监理费金额。根据2007年12月13日被告与亚创公司签订的《建设监理补充协议》,合同期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后该项目于2009年8月13日已通过竣工验收,故本项目实际监理工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13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费支票收条、工资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亚创公司的证明等,2007年9月底前原告派人进驻施工现场参与监理并向被告所派人员发放工资,故可认定原告仅于2007年4月至9月实际参与了监理工作。该项目中被告实际共收取亚创公司监理费998000元,原告参与监理期间相应的监理费约为210000元,参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原告有权获得其中的77%即161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8960元,还应支付原告监理费62740元。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亚创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支付被告第一笔监理费14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中的113960元,但其仅支付98960元,剩余15000元未支付。

被告虽辩称该15000元系用于抵扣原告少支付的被告所派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但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起至2010年8月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亚创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支付被告第二笔监理费1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中的4774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8月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4%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其应承担的2007年9月起的被告所派人员工资每月7000元,因原告仅于2007年4月至9月实际参与监理,故被告应支付的上述监理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中可扣除2007年9月被告所派人员工资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工业园区信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557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07元;

二、驳回苏州工业园区信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3元,由苏州工业园区信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92元、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其中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端洁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