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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369号

邰某某、邰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徐某某、吴甲、吴乙与王某、王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邰某某,邰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徐某某、吴甲、吴乙,王某,王某某,徐某某,吴甲,吴乙,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369号

原告:邰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某某。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吴甲。

法定代理人:吴乙。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吴乙。

被告:蒋某某。

原告邰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徐某某、吴甲、吴乙、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伟伟的担任

审判长、代理

审 判 员 马    立     平    、人民

审判员 陈小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王某、王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家中被盗,失窃财物有金某100余某(三条金某某及挂件、一只金手镯)及现金15000元。原告即向长兴县公某某报警,经侦查,盗窃行为人为被告王某和吴甲,两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长兴县公某某追回了大部分金某(除了一件鸡心挂件),并发还了失主原告,现金15000元已被被告王某和吴甲挥霍一空。由于两人案发时未满16周岁,长兴县公某某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王某和吴甲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吴甲是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四名被告系王某与吴甲的父母亲,是合法的监护人,被监护人侵权造成的损失,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目前尚有15000元现金和价值3000元的鸡心挂件未得到赔偿,理应由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辩称:被告王某对原告侵权造成损失,作为其父母两被告对原告表示道歉。对其赔偿部分,被告已经满16周岁,且靠自己收入维持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一直在外打工,靠自己打工收入维持生活,愿意对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甲、吴乙、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长兴县公某某对原告所作的询问被害人笔录复印件一份及长兴县公某某对两被告王某、吴甲各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三份笔录都盖有长兴县公某某城东某出所的印章,证明原告受到18000元财产损失以及侵害人为王某、吴甲的事实。被告王某、王某某、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王某某、徐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鸡心挂件的损失在笔录中没有载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告家中被盗,失窃财物有三条金某某、一只金手镯及15000元现金,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王某供认了盗窃三条金某某、一只金手镯及15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吴甲供认了参与盗窃15000元的事实。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金某,对被盗的15000元被告王某、吴甲已经花掉,未能追回。后对于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王某、吴甲对原告邰某某侵权时未满16周岁。被告王某父母为本案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被告吴甲父母为本案被告吴乙、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吴甲在原告邰某某家盗窃,侵犯了原告邰某某的财产权,且两人盗窃15000元是共同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对未退回的15000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两人侵权时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吴乙、蒋某某承担对原告邰某某15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鸡心挂件的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辩称被告王某已满16周岁,靠自己收入维持生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王某侵权时未满16周岁,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吴乙、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邰某某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邰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吴乙、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伟

代理

审判员马立平

人民陪审员陈小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