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周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码头。诉讼代表人钱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周甲、长×××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丙经营长兴县林顺建材有限公司期间,因经营所需两次向孙某某(原告母亲)借款8万元和1.5万元,共9.5万元,利息2分,至今未还,2010年4月,周丙死亡,2010年6月孙某某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各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5万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卢某某、周甲辩称,本案借款属于公司所借,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款其实只有8万元,另1.5万元是09年7月至10年2月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6800元,扣除已付1800元,还有15000元,又出具了借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某某、周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建材有限公司未应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某某一份、要求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一份;3.特快专递回执与收据各三份;4.被告长×××建材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被告周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己放弃对周丙遗产继承的证明。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周丙向孙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于其开办的长×××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周丙向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周丙”,同时也加盖了长×××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2009年7月1日,周丙又向孙某某出具一借条,表明:“今借到孙某某15000元”。2010年4月,周丙死亡。2010年6月18日,孙某某将上述95000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当天孙某某与原告向三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某某和要求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被告卢某某系周丙的妻子,被告周甲系周丙的儿子。被告周甲声明放弃对周丙的遗产继承。长×××建材有限公司是周丙与钱某某于2006年8月11日合资所开办的,周丙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钱某某担任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周丙向孙某某借款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孙某某将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均合法有效。8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的辩称可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不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合法有效。15000元的借款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0000元借款的借条虽然加盖了长×××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没有载明长×××建材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无法认定该公司地此借款行为中的法律地位,原告明确表示是周丙个人借款,借条上也明确载明借款人是周丙,所以,本院认定此借款属于周丙个人借款行为,不属于公司借款。被告认为15000元借款是8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是周丙为经营所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甲声明放弃对周丙的遗产的继承,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继承了周丙的遗产,所以,被告周甲不承担偿还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有国
代理
审判员 白荣环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