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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422号

藏洪平与杨纪业、杨艳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藏洪平,杨纪业,杨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422号原告藏洪平。委托代理人袁文虎,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新荣,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纪业。被告杨艳。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藏洪平与被告杨纪业、杨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荣,被告杨纪业、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洪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明浩和被告杨艳之妹杨娜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在威海市塔山市场开店做生意,2010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杨纪业无端挑衅与原告发生争执,之后二被告及其妹夫李明浩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8211.5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470.59元。

被告杨纪业、杨艳辩称,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所引起的,原告对于2010年9月19日所发生的冲突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威海市区塔山市场个体贩卖海鲜。2010年9月19日,因原告丈夫李正刚开车过程中将路上积水溅到二被告之妹夫李明浩的摊位上,李明浩便找到原告及其丈夫,进而发生争执,被告杨艳也过来帮忙,李明浩与李正刚相互殴打,后被告杨纪业也参与进来,与李正刚相互殴打。

原告与被告杨艳互相厮打致原告受伤。就原告的经济损害赔偿,经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竹岛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伤情为:喉挫伤、脑震荡、左眼挫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视网膜震荡(左),2010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29天,花住院医疗费7760.50元、门诊医疗费448.09元、挂号费3元。威海卫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1个月。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事发前在威海市区塔山市场贩卖海鲜。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治安案件处理卷宗,在卷宗内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称因其丈夫李正刚开车时不小心将路上积水溅到二被告的妹夫李明浩摊位上,李明浩便到原告摊位前辱骂原告丈夫李正刚,并与李正刚相互殴打,不久被告杨艳、杨纪业以及四、五个青年先后来到现场,被告杨纪业与几个青年一起殴打原告丈夫,原告与被告杨艳相互撕打在一起,被告杨艳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的头往地上碰,将原告致伤。二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对本次事件起因及双方殴打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否认其找四、五个青年来帮忙殴打原告丈夫。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妹夫李明浩与原告夫妻发生争执并撕扯后,二被告参与帮助李明浩,进而与原告发生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杨艳将原告头部多处致伤,被告杨艳作为侵权致害人,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纪业虽参与本次打架事件,但其是与原告丈夫李正刚互相殴打,其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杨纪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收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医院诊断证明书可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5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27681元计算59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后需人陪护,故其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就医等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较轻微,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艳赔偿原告医疗费8211.59元、误工费44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706.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纪业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杨艳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