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胡某。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208105294
被告:王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30210351x
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03223515
被告:王乙。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309183511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001041311
委托代理人:施某。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胡某、王甲、李某某、王乙、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胡某、三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在三房东处干活时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当时就被送往义乌復元医院治疗,后转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9月29日经金华市天鉴司某某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第一被告系雇主,第二被告、弟三被告、第四被告是房东,系工程的发包方,第五被告系工程的分包方。本案发包方、分包方某某接受分包甲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根据《人身赔偿解释》,发包方、分包乙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相互协商不下。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40028元(10007元×20×20%)、误工费3916.8元(38.34元/天×102天)、营养费3954.6元(65.91元/天×60天)、护理费4950元(5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6649.4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是对的,原告当时受伤时是受我雇佣的。我的责任是有的,但有多少责任我不清楚,请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在义乌復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6130.4元和义乌市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7893.56元都是我向老板张某某预支的工程款来垫付的。
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答辩称:1、本案是一起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我们不是原告的雇主。2、我们将房屋发包给张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的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了若发生安全事故,是由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要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张某某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干活,也没有叫被告胡某去叫原告干活,被告张某某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外,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之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又签订了一份房屋建造分包某包协议书,里面特别强调要求被告胡某要做到安全施工,在施工期间,发生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承包方胡某某担,分包方张某某不承担任何某带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另外,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张某某应被告胡某的要求预支了一部分工程款,用于原告的医疗救治,具体金额就是刚才被告胡某所说的数字。原告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胡某系雇主,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系发包方,被告张某某系分包方。说明一点:打电话是原告妻子的侄子,接电话的是本案的被告胡某。被告胡某质证认为:录音的内容是对的,当时的一方通话者是我,书面整理资料与我本身讲的话是对到的。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质证认为:房东是将房屋发包给张某某的,房东并不知道张某某分包的情况和雇佣的情况。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张某某不知道被告胡某去雇佣原告,录音中个别用辞的概念比较含糊,原告方当时也并不知道被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有关于某某施工的协议,也可能不知道张某某与房东之间也有协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认可的。证据二、义乌復元医院门诊病历、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胡某、张某某均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义乌復元医院住院病历、义乌復元医院出院记录、义乌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住院的天数。五被告均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四、金甲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被告胡某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张某某均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花费情况。五被告均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义乌復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以及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胡某为原告垫付64023.96元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熊某某、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张某某均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将房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事故责任,并要求张某某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使用升降机操作。原告熊某某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某某与房东之间的协议,效力不能及于原告。三被告作为发包方仍然应某某担责任。被告胡某、张某某均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张某某跟胡某是建筑分包丙包关系。2、这份协议书上双方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事故,其责任和一切费用由承包方胡某某担,分包方张某某不承担任何某带责任。原告熊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我方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对原告本身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合同的相对性不及于原告,这个约定对原告是不产生效力的。被告胡某质证认为:我跟被告张某某签过这份协议是对的,但是当时是随便签签的,当时我对安全事故的约定有是有提出异议过的,但是被告张某某当时说没有关系,出了事大家都好说的。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质证认为: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与张某某所签协议书的第一条就非常某某工程是不允许分包或转包的,如果客观中存在分包或转包将加重张某某的责任。2、从协议书的第七条看,这里的价格跟房东与张某某所签的协议书来看,张某某从中所赚取的利润是相当的多,对该协议的认定,由法院最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义乌復元医院门诊病历、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义乌復元医院住院病历、义乌復元医院出院记录、义乌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金甲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胡某提供的义乌復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以及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9日,被告王乙的委托人金乙、被告王甲、李某某共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甲方)将自家房屋交由被告张某某(乙方)承建,《协议书》中载明:“本工程乙方不准许任何理由及借口将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施工,并严格按照图纸规范施工,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将上述建房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某。之后被告胡某雇佣原告熊某某到该建筑工地做工。2010年6月17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三楼用翻斗车运砖块过程中,因楼层与升降机之间的木板翘动,导致原告从三楼坠入到一楼。当日原告被送到义乌復元医院门诊并转住院治疗,2010年6月19日转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后于2010年8月6日出院,其中由被告胡某垫付医疗费用64023.96元。2010年9月29日,金甲鉴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方的委托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损伤及现愈况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叁万元左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原告的营养期限为陆拾日,原告的护理期限为玖拾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被告胡某均无相应的农村建房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胡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某某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明知被告胡某无相应的农村建房资质,仍擅自将建房工程转给被告胡某某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明知被告张某某无相应的农村建房资质,仍将建房工程交由被告张某某承建,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胡某、三房东(即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比例为70:15:15。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40028元、误工费3916.8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49.44元/天计算,即为49.44元/天×60天=2966.4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另外,被告胡某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4023.96元,为减少讼累,应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一并处理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张某某关于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64023.96元、伤残赔偿金40028元、误工费3916.8元、营养费2966.4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156685.16元;由被告胡某赔偿70%,即109679.62元,扣除已支付的64023.96元,被告胡某尚应支付赔偿款45655.66元;由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共同赔偿15%,即23502.7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5%,即23502.7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740.60元,由被告王甲、李某某、王乙负担158.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宇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某某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某某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某某担民事责任的,应某某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某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某某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