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46号
原告:沈小根。
委托代理人:胡月芬。
被告:邵卫国。
委托代理人:章志强。
原告沈小根与被告邵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根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邵卫国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没有还款意向。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出具借条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借条所涉借款,借款是案外人张瑞明交割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9年5月8日、2010年2月24日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所写签字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借条项下的钱被告没有拿到过。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8日、2010年2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3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给原告。因借款至今尚未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出具两份借条认欠原告借款38万元之事实,证据充分。
被告辩称认为未收到借条项下借款,款项均由案外人张瑞明交割;其中2009年5月8日的2万元借款原告认可确由张瑞明转交,2010年2月24日的36万元借款原告则陈述直接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已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作了确认,且被告亦认可其指派张瑞明持借条交割借款,故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瑞明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条项下借款交付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卫国应归还给原告沈小根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力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