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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364号

鲁幼堂与王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鲁幼堂,王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64号原告鲁幼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被告王国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

原告鲁幼堂与被告王国祥(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和同年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幼堂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幼堂诉称:2009年6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银桥路与银山路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61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9971.84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29971.84元、误工费22900元,护理费45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停车费125元,事故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578元,交通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277.39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100277.39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5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同意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一并赔付,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抢救费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图文报告单各1组,医疗费发票1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绍兴市稽山人民医院、绍兴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9971.84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医疗费中医保外的费用3385.19元不予理赔。第3组,医疗证明书8份,以证明原告误工10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时间偏长,第二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第4组,证明2份、收据2份、收款收据2份、要求证明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原告租用绍兴市大禹蚕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土地饲养猪,系养猪专业户,以养猪为生,应赔偿误工费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第5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第6组,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和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停车费125元、交通费16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7组,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78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8组,户口薄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第1组,医疗审核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医保外的费用3385.19元不予理赔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应依法理赔。第2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6、7、8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5组证据结合第二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因第二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银桥路与银山路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绍兴市稽山人民医院、绍兴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61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9971.84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3385.19元。原告经委托鉴定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各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从事养猪业。按每年2461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222元,按每年274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740元、护理费为4592.69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578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25元,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6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9971.84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45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25元、车损费578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03117.53元。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第二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88117.53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81925.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21191.84元,合计应理赔103117.53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人民币93117.53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且第三被告同意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理赔,故第二被告应对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车损费、评估费和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在事发时已满60周岁,但原告仍以养猪为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理由成立,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认定。因第二被告提出的非医保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提出该费用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鲁幼堂人民币88117.53元,并返还给被告王国祥人民币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王国祥负担1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