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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商初字第222号

温州×××刀××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刀××有限公司,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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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温州×××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里棉布城××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徐某某。

原告温州×××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应被告杨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10月25日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由

代理

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购买十字绣布,经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343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双方生意往来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拖欠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据并非被告本人签名。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出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浙江省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据确属被告本人签名。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名并非被告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经浙江省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确系被告本人签名,且双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购买十字绣布,经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温���×××刀××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某某之间事实上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杨某某为此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00元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某某告温州×××刀××有限公司货款343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林寿兵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旭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