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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襄新民初字第782号

782XX路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襄樊市XX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襄新民初字第782号原告襄樊市XX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XX路公司)。住所地:襄樊市。法定代表人赵文秀,XX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樊市。负责人曹辉,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浦向东,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XX路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浦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路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4日,其将车号为鄂F138**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7万元,三者险10万元等险种,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24日。2008年10月11日,司机沈德贵驾驶该车在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南行108KM处撞上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至车辆受损,后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沈德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予定损,经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3500元,由于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免赔15%,故被告应赔付原告9647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保襄樊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6475元及鉴定费4773元。

被告大地财保襄樊公司辩称,鉴定无维修明细,鉴定损失过高,应降低相应的损失数额,鉴定费依据合同不应负担,赔付数额应根据保险合同核定。原告XX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特种车保险条款。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XX路公司,保险车辆为鄂F138**,车辆种类为特种车Ⅱ类其他,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新车购置价为170000元,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第十四条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矿山专用车的月折旧率为1.10%,其他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三十三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原告XX路公司提供此证据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投保金额、保险期间等事实。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2008年10月11日1时20分,沈德贵驾驶鄂F138**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南行108KM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与朱一峰驾驶的粤A585**轿车、石纪邵驾驶的湘E971**客车尾部相撞,致使湘E971**客车与粤S271**客车尾部相撞,粤S271**客车又与豫H687**货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沈德贵驾驶的鄂F138**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路公司提供此证据为证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原告方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经鉴定,鄂F138**牵引车及鄂F15**挂车的损失金额为121000元,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金额为113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4773元。原告XX路公司提供此证据为证明此次事故造成鄂F138**牵引车的损失金额。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无具体的修理明细,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但认可此次事故仅造成鄂F138**牵引车的损坏,鄂F15**挂车无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将综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但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仅造成鄂F138**牵引车的损坏,鄂F15**挂车无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驾驶证及行车证信息表。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均合法。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XX路公司将其所有的鄂F138**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70000元,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第十四条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矿山专用车的月折旧率为1.10%,其他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三十三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08年10月11日,驾驶员沈德贵驾驶该车在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南行108KM处撞上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使鄂F138**车辆受损,2008年10月12日,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责任认定,沈德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一直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2009年12月22日,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韶价损南鉴字(2009)第02009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受损车辆更换配件金额为121000,扣减残值7500元后,损失金额为113500元,原告XX路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773元。原告XX路公司向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理赔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XX路公司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应依约予以赔付。被告大地财保襄樊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鄂F138**车辆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损失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路公司的车辆受损后,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损失金额明确,且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亦无任何证据来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XX路公司鄂F138**车辆损失为113500元及支出鉴定费477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鉴定费的产生系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未按约定对事故车辆及时定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鄂F138**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2008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新车购置价为170000元,故事故发生时,鄂F138**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8200元(170000元-170000元×60个月×0.90%)。依照“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于原告XX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免赔20%,故虽原告XX路公司需支出修理费113500元,但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62560元(78200元-78200元×20%)。原告XX路公司请求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6475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62560元及鉴定费4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XX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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