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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69号

陈达事、于宝成绑架罪,陈达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事,于宝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达事。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建贵。辩护人吴惟明。被告人于宝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志峰、王卓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犯绑架罪、被告人陈达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裘少波、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经事先预谋分别驾驶一辆黄海牌SUV越野车和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九树公寓门口五云中路附近,通过故意制造车辆刮擦事故、堵截的方式,截停被害人方某乙驾驶的红色法拉利跑车,待被害人方某丙下车察看之际,采用殴打、持刀威胁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方某丙抬进黄海牌SUV车后备厢,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在车内又持枪威胁及捆绑被害人方某丙,并驾车将被害人方某丁持至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大庄村十组陈达事家中予以控制。期间,被告人陈达事多次打电话向被害人方某丙的父亲方某甲索要赎金人民币1500万元。后公安机关于当日23时30分许抓获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并解救被害人方某丙。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大庄村十组被告人陈达事家中,查获被告人陈达事所有的黑色自制转轮手枪一支、金属原色手枪一支及14枚制式9毫米手枪弹。经鉴定,该二支手枪为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该些手枪弹为弹药,均具有杀伤力。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达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于宝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达事对非法持有枪支无异议,对于绑架其辩称仅言语上以自己身上有枪相威胁,但并未拿出枪;被告人于宝成辩称其与被告人陈达事在事前无预谋,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也不知道陈达事持枪威胁被害人。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的辩护人均提出绑架部分情节较轻;被告人于宝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于宝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2010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于宝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在路边等候,在被害人方某丙驾车驶过时电话通知被告人陈达事,并驾车跟随方某丙至杭州市西湖区九树公寓门口五云中路附近;由事先停在此处的被告人陈达事驾驶黄海牌SUV越野车通过故意制造车辆刮擦事故、堵截的方式,截停方某乙驾驶的红色法拉利跑车。待方某丙下车察看之际,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方某丙抬进黄海牌SUV车后备厢予以捆绑,并驾车将被害人方某丁持至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大庄村十组陈达事家中予以控制。期间,被告人陈达事持枪威胁方某丙,并多次打电话向方某丙父亲方某甲索要赎金人民币1500万元。后公安机关于当日23时30分许抓获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并解救被害人方某丙。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陈达事、于宝成强行绑走并以此向其父亲勒索的事实,还证实期间被对方殴打、用刀、用枪威胁等情节。2、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方某丙被人绑架,劫匪多次与其通过其儿子的电话联系,并索要1500万元赎金的事实。方某甲的手机通话详单,亦证实案发当时其与方某丙手机多次通话的事实。3、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卢某于案发当天看见其儿子方某丙的车停在路边,车上没人,边上有个男的驾驶一辆SUV开走,其怀疑儿子被绑架马上就报警;后其老公接到劫匪的电话索要赎金1500万元等情况。证人卢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内容。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西湖花园南苑保安,案发当天其在值班时看见五云东路和五云中路十字路口转角处停着一辆越野车,有两个人在车后方互相推搡,过了三四分钟就听见有“救命”声,并看见有几个人将另一人按倒在地上又强行拖进越野车后备箱开走。后又见有个女的过来打电话报警说儿子被绑架了。5、证人宋某、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达事在外欠有大笔债务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案发地点杭州市西湖区九树公寓门口五云中路路边及被害人方某丙被关押地点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大庄村十组陈达事家中的具体情况,并证实从陈达事家中扣押作案工具等物,方某丙随身财物已发还等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9、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的供述,与前述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枪支2010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达事位于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大庄村十组的家中,查获黑色自制转轮手枪、金属原色手枪各一支及制式9毫米手枪弹14枚。经鉴定,该二支手枪系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该些手枪弹为弹药,均具有杀伤力。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大庄村十组陈达事家中查扣手枪2支、子弹14枚等物。2、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陈达事家中查扣的2支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4枚子弹系弹药,均具有杀伤力。3、被告人陈达事的供述,证实其购买枪支、弹药并非法持有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害人方某丙脸上的伤,其本人陈述系于宝成所殴打,而根据被告人陈达事和于宝成的供述,该伤应系陈达事所殴打,故根据现有证据于宝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成立,但不影响全案事实的认定。(2)被告人陈达事与于宝成事先有预谋,被告人于宝成持刀、被告人陈达事持枪威胁被害人的事实,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有过供认,所供与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绑架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经过事先预谋,通过撞车、殴打、持刀、持枪威胁等方式绑架被害人,并将其劫持至他省予以控制,索要赎金人民币1500万元,直至最后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其犯罪情节恶劣,辩护人提出绑架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达事、于宝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达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达事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达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宝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宝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达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宝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