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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456号

林某与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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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林某。

被告:阙某甲。

原告林某与被告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阙某乙,婚后感情一般,从2010年以来双方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时某用刀威胁原告,因而,夫妻感情破裂,现诉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阙某甲辩称:我们夫妻关系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1月双方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后,��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表,原、被告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所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沟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求离婚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要件。据此,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养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