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12号
原告:浙XX鼎金诚丝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建儿。
委托代理人:孟寿良。
委托代理人:胡瑛。
被告:杭州鑫威基丝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伟亮。
原告浙XX鼎金诚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鑫威基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寿良、胡瑛,被告鑫威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伟亮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华鼎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华鼎公司与鑫威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鼎公司为鑫威基公司生产面料,付款方式为带款提货。华鼎公司依约生产并供货,然鑫威基公司仅支付货款197900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尚余74696.5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华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鑫威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伟亮支付货款74696.50元。审理中,原告华鼎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鑫威基公司支付货款74696.50元。原告华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应收付款清单打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关系,鑫威基公司应付款272596.5元,尚余74696.5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鑫威基公司答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偿债能力,要求分期支付。原告华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鑫威基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华鼎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鑫威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华鼎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鑫威基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鼎金诚丝绸有限公司货款746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3.5元,由被告杭州鑫威基丝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莫晓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