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周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原审
被告:曹某某。
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叶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汤丽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程建勇、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获得××大楼工程,并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叶某某,约定经营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叶某某雇佣被告曹某某等人在工地负责施工材料的签收。在2008年3月份至2009年10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经营的遂昌虎跃水泥销售部购买水泥,共计398000元,有被告叶某某或其雇佣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叶某某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水泥110000元,其余288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货清单原件二份,货物出库回单原件七十三份,建设工程投标报名书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基础分部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遂昌县卫生局疾控中心大楼基础验收工作小结复印件一份,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二份、工程某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三份,户籍证明,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七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刘某某在一审中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水泥款28938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创业××辩称:公某中标承建遂昌县疾控大楼后就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叶某某,并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该工程所负的债务均由叶某某承担,公某不必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叶某某辩称:该工程是创业××中标后转包给我建设的,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问题均由我承担。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我还要和原告进行核算,原告提供的水泥总量有我在工地的雇佣人员签字确认,我也认可,但是对水泥的单价我并不认可,要求单价按每次供货的时市场价格计算。所以我认为所欠的货款应由我承担,具体数额还要进行核算。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叶某某为建设遂昌县疾控大楼向原告刘某某所经营遂昌虎跃水泥销售部购买水泥,被告叶某某认为其雇佣人员只能确认购买数量,不能确认价格,但原告在供货当时已将价格标明,被告叶某某或其雇佣人员已签字确认,故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398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获得××大楼承建权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的承建权承包给被告叶某某,虽约定建设过程中的债务由叶某某负担,但其承包行为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已付的货款应予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水泥款28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21元,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宣判后,创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中标之后,就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叶某某,承包合同中已明确个人承包,风险自负。因此,本案应由叶某某个人负责。而且叶某某与刘某某从未进行过结算,叶某某所雇佣人员对货物送达进行签字也仅仅只能证明货物数量,不能确定单价。
二、本案系买卖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承建单位,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叶某某在承建疾控大楼的同时也承建了南尖岩景区宾馆工程,无法确定从刘某某处买得的材料全部用于疾控大楼。
三、上诉人中标的疾控大楼项目部负责人是张某某,叶某某并不是工程项目部经理,也没有相关授权,其行为应当由个人负责,而不能归属上诉人公某。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承建遂昌县疾控大楼,叶某某是工地实际负责人,叶某某因工程需要购买材料,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的买卖合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标承建遂昌县疾控中心大楼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叶某某,虽然约定因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叶某某个人负责,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叶某某为工程建设所需,向被上诉人刘某某购买水泥,原判认为先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代理
审判员 程建勇
代理
审判员 丁悦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何 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