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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1016号

翟某某与朱某某、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某某,朱某某,王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1016号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王甲。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告在濮某某租赁土地种植草坪,二被告在桐乡市承接园林工程。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原告陆某某被告销售草坪多次,总计草坪款25624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草坪款25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朱某某已付1875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某某款23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不能证明翟某二与原告翟某某系同一人,其中部分送货单并非由被告朱某某签收。被告朱某某在2006年7月份前后已分三次支付原告83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送来的货其签字的也有,朱某某签字的也有。钱是朱某某付的,具体付了多少其不清楚,其是为朱某某打工的,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6份,证明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翟某二(原告)送货,由二被告共同收货价值25624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2006年7月4日、7月12日、7月16日三份送货单并没有朱某某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王乙”的签字不清楚;对被告朱某某签字的2007年1月27日、2008年6月15日、7月1日三份送货单没有异议。被告王甲质证认为,对由其签字的没有异议,其他不清楚。被告朱某某、王甲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质证对由其签收的这部分无异议,对由王甲签收的不予认可;被告王甲质证对于其经手的由其签字的没有异议,其他不清楚。故本院确认朱某某签收的草坪价值13255元,王甲签收的草坪价值12369元。至于王甲的签收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朱某某,本案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7月12日、7月16日王甲(王乙)签收货物价值12369元;2007年1月27日、2008年6月15日、7月1日被告朱某某签收货物价值132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送货单上的送货人“翟某二”与本案原告翟某某是否同一人?原告称翟某二是其小名,被告朱某某认为不能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的翟某二是本案原告翟某某。因被告王甲当庭指认送货给他的翟某二即本案原告翟某某,且原告持有本案中的送货单原件,故有理由相信在送货单上签名的翟某二即本案原告翟某某。2、被告朱某某支付过多少钱?原告自认被告朱某某支付过1875元,被告朱某某称支付过8300元现金给原告,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朱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王甲的签收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朱某某?原告称不清楚二被告的关系,但业务全部是与被告朱某某联系的,货有些是被告朱某某签收,有些是被告王甲签收的;被告朱某某、王甲均承认王甲是为朱某某打工的。故

本院认为有理由相信被告王甲是被告朱某某的雇员,其签收原告货物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朱某某的职务行为。综上,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草坪买卖关系,被告朱某某欠原告237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货款237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邹 丹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