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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82号

姜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82号

原告:姜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5天内归还。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据实结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建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