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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800号

杨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800号

原告:杨某。

被告:彭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时常发生争吵。1991年,原被告离开老人另立门户,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在湖南老家期间,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原告就向亲友借款,后双方协商还债时,被告却横蛮争论,说谁借的钱谁还,原告无奈,遂于1998年外出打工挣钱还债,可被告外出打工所挣的钱没有一分寄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打工期间还多次嫖娼,从不关心家庭之事。

原告为挣脱困境,免受折磨,结束没有感情的婚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因经济问题双方时有争吵。1998年,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遂外出打工,后被告也随原告外出打工。因被告对家庭未尽过多的责任,双方矛盾产生。后原告怀疑被告进行嫖娼,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先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二十几年,在此期间虽有争吵,但仍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为改善家庭生活,共同外出打工,双方更应互相扶持,互相关爱。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曾要求与原告和好,可见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素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柳晨硕 百度搜索“”